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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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36號抗告人 張俊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慧芬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