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372號原告宥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告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林昶燁 律師 莊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謙信企業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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