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 何新台
被   告  劉松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日、104年10月2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詎被告均自108年4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書狀則以:伊已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滿福貸信用額度
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456號卷第15至40、
55至10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查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尚無礙於本件
訴訟之進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
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
├──┼───────┼────────────────┤
│1│40,311元│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2│175,159元│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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