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市○○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78年2月間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28年,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自78年2月間失蹤,失蹤時為27歲,迄今已逾7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曾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本院85年度家催字第21號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85年度家催字第2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7頁),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前此聲請死亡宣告時,其姊姊有在臺北登報,但法院有無寄死亡宣告裁定,其已經不記得了等詞,有本院106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經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是否已受死亡宣告等節,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案及在監在押記錄、入出境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第57頁、第59頁及第58頁),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3月6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060005185號函覆經派員至相對人最後駐所查訪詢問現住人口,均未有人知悉相對人之行蹤等情,有前開函覆暨所附調查筆錄及查訪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新聞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第53頁及第55頁)。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8年2月間失蹤,對於確定失蹤日期則不詳,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故應推定相對人於78年2月15日失蹤,計至85年2月15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