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5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自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自強因飢餓難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侵入 李清標 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宅,著手竊取李清標所有、放置在上址住宅廚房內之5入裝泡麵2包、水餃20粒,適為李清標當場發覺而未得手。案經李清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刑案照片
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11216號刑案偵查卷第1、11至15、19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泡麵及水餃,然未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自食其力,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足以造成社會公眾之不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所行竊之物價值為新臺幣
250元,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頁),復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及告訴人以電話向本院表示:被告回花蓮後天天喝酒,不務正業,之前即有偷竊情形,本案案發後伊鐵門門鎖亦為被告破壞,被告不知改過,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記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