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4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012,75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荷蘭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荷蘭銀行提供每月須至少還款13,500元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勞健保費1,017元、水電費1,083元、市話ADSL1,309元、手機通話費1,677元、大樓管理費733元、基本生活費9,500元、稅捐等費用4,258元,合計19,577元;此外,聲請人之配偶已失業,領得之失業給付亦僅足供聲請人配偶自己基本生活費支用,並由聲請人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320元,另尚需支付教育學雜費,聲請人實已無力支付荷蘭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6月26日曾向
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當時債務總額為1,978,761元,荷蘭銀行審酌聲請人提出資料,依聲請人債務總額計算提供最寬鬆180期、0利率、月付11,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縱月付1萬元亦無法接受,聲請人顯無成立協商之可能,遂由荷蘭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給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荷蘭銀行98年1月17日(97)荷銀債清字第1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一節,惟經本院調
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聲請人96年全年薪資收入574,47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7,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又聲請人97年度薪資總額544,153元,每月平均薪資約45,346元,此有法國巴黎人壽98年1月15日巴黎(98)壽字第1045號函附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得約33,000元一節,應不可採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勞健保費1,017元、水電費1,083
元、市話ADSL1,309元、手機話費1,677元、大樓管理費733元、基本生活費9,500元及其他費用4,258元,合計19,577元一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故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用高達19,577元,顯有違於履行債務期間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之公平原則,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9,829元,始屬適當,逾9,829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㈣聲請人主張依97年9月5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143321號
公告,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9,660元,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10歲)、甲○○(00年00月0日生,8歲)扶養費各9,660元,合計19,320元,另尚需支付教育學雜費一節,惟查,上開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以一般成年人固有其適用,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甲○○皆為國小學童,且與聲請人同財共居,在食、住、行及各項生活雜支,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分散開銷而可節省支出,生活基本開銷較成年人單純,本院參酌
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親屬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900元,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應以6,900元計算,合計13,800元。以聲請人96年及97年兩年間較低之平均月收入45,346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尚餘21,7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800=21,717】,應足以支付前開荷蘭銀行提供按月清償11,000元還款方案,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之情事。
㈤按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以聲請人切
結書記載每月收入32,000元計算)及其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