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即 吳美惠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足以負擔國泰人壽提出之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54元之債償方案,堪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然抗告人僅獲國泰人壽協商人員陳先生提議月付金額每月至少5,000元,未獲提議月償2,854元之條件,倘若有此條件,抗告人絕對欣然接受,因為離抗告人負擔能力不遠。是原審以子虛烏有之事由駁回,令抗告人難以接受及信服。
㈡、另原審未能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宗旨,乃讓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且特於第54條規定:「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因此,不難清楚立法的良旨美意,乃同意抗告人得保有自用住宅,此部份絕非徒增債務人負擔,反而有安定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及給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穩定機會,原審顯然違背法令。況且縱然更生方案審核通過,抗告人亦表明僅付房貸利息(未含本金攤還),即須負擔每月6,500元,試問,僅付利息而已,豈有逐漸累積個人資產?再則,縱然抗告人處置該房屋後,依現行市價已低於抗告人所貸餘額,試問,處理後反而是增加抗告人之負債總額,非減少負債額度,此顯有違常理判斷。倘若抗告人每月負擔利息6,500元,遠低於目前房屋租金(約8,000~10,000元),因此抗告人選擇較低負擔方式為正確選擇,絕非原審所稱:「累積資產或減輕負擔」。法令所同意保有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支出6,500元(未含償還本金),均屬有據,原審實不宜刪除。
㈢、另據原審計算受扶養人方式,採用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計算,其定義及內容顯然與實務有誤,所得稅法中,除有免稅額外,尚有扣除額(保險費、醫藥、災害損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殘障、教育學費…等),既是援引所得稅法,是否意謂抗告人亦可全盤引用。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屬無稽,且各社會福利辦法亦不須爭相引用計算。是故,原審援引所得稅法之部份(免稅額),顯屬無據,且有棄置相關主管機關統計數據之嫌。既然法有明訂,抗告人特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開銷支出,共計22,116元(原件已計算)。
㈣、現抗告人配偶 歐緯泰 目前失業中,毫無工作收入來照顧家庭,甚至其健保費已逾多期未能繳付,屢遭健保局催收。抗告人母親 吳蘇秀幸 因「紅血球造血功能不全」等病症,致達慢性腎衰竭臨界點,因而須每週自費600元施打EPO藥(針)劑,於成大醫學院施打藥(針)劑已長達4、5年時間。另外,公公 歐建宏 ,每週三次洗腎,因配偶歐緯泰無工作收入,亦須抗告人負起照料公公之責,張羅公公的生活、醫療費用負擔,雖屬不定期支出,亦為抗告人之負擔與壓力。又抗告人因右手腕腱鞘囊腫,已不宜劇烈及長久工作。
㈤、綜上所述,原審顯然未能綜合考量抗告人有利、不利之因素均須列入審核評估、考量,而僅片面認定抗告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有違法令規章及有失公平原則,抗告人已顯有能力清償債務或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無法履行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條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抗告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㈡、每月支出│⒈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⒉扶養費│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滿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每月平均為10,250元):││││⑴ 歐家豪 3,450元(扶養義務人2人平均分擔)││││⑵吳蘇秀幸5,125元(扶養義務人2人平均分擔)││││合計8,575元。│├──────┼────┴───────────────────────┤│㈢、每月盈餘│11,596元│├──────┼────┬───────────────────────┤│㈣、現有財產│⒈動產│汽車1輛(出廠年份:2000年、車牌號碼:00-0000、││││)││├────┼───────────────────────┤││⒉不動產│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合計為1,041,720元│├──────┼────────────────────────────┤│㈤、協商金額│還款方案一:月付2,854元(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二:二階段「第一階段前6年,利率0%,每月還款5,000│││元,未付餘額158,709元留在最後一期,並於最後一期到期前重│││新審核債務人之財務收支狀況,簽訂第二期清償方案」│└──────┴────────────────────────────┘
四、抗告人主張僅獲國泰人壽協商人員陳先生提議月付金額每月至少5,000元,未獲提議月償2,854元之條件,倘若有此條件,抗告人絕對欣然接受。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立法意旨,乃同意抗告人得保有自用住宅,況且縱然更生方案審核通過,抗告人僅付房貸利息(未含本金攤還)每月6,500元,豈有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縱處置該房屋,依現在市價已低於抗告人所貸餘額,處理後反而是增加抗告人之負債總額,非減少負債額度。抗告人每月負擔利息6,500元,遠低於目前房屋租金(約8,000~10,000元),因此抗告人選擇較低負擔方式為正確選擇。又原審計算受扶養人方式,採用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計算,其定義及內容顯然與實務有誤,所得稅法中,除有免稅額外,尚有扣除額(保險費、醫藥、災害損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殘障、教育學費…等),既是援引所得稅法,是否意謂抗告人亦可全盤引用。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屬無稽。是故,原審援引所得稅法之部份(免稅額),顯屬無據,抗告人特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開銷支出。另抗告人配偶歐緯泰目前失業中,無工作收入照顧家庭,公公歐建宏每週三次洗腎,亦須抗告人負起照料公公生活、負擔醫療費用之責。抗告人母親吳蘇秀幸因「紅血球造血功能不全」等病症,須每週於成大醫學院自費600元施打EPO藥(針)劑,長達4、5年。又抗告人因右手腕腱鞘囊腫,不宜劇烈及長久工作,以上種種,抗告人已顯有能力清償債務或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無法履行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條件等情,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求共同協商,協商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13,971元,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人壽提出「15年(180期)利率0%月繳2,854元」,及「二階段:第一階段前6年(72期)月付5,000元,未付餘額158,709元留在最後一期,並於最後一期到期前重新審核債務人之財務收支狀況,簽訂第二期清償方案」之二階段還款方案供抗告人選擇,然抗告人以「無擔月付金只能繳1,500元(343個月),二階段還款方案(月付金每月至少5,000元)亦無法繳納」為由,而拒絕國泰人壽之還款方案,因此國泰人壽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97年8月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5頁)及國泰人壽提出之97年12月4日國壽字第97120110號函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務人甲○○前置協商聯繫過程說明(見原審卷第52~55頁)等附原審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僅以「僅獲國泰人壽協商人員陳先生提議月付金額每月至少5,000元,未獲提議月償2,854元之條件,倘若有此條件,抗告人絕對欣然接受」等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次查,抗告人自96年7月至97年7月間,每月實領薪資為28,198元,業據抗告人提出之女人空間商行薪資表(見原審卷第42頁)在卷可證,惟觀諸抗告人於其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中自陳月薪為30,000元(見原審卷第3頁),是認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為30,000元。且據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合計為1,041,720元(見原審卷第28頁)。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原審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房租)、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並無不當。
㈢、又抗告人於其抗告理由雖復陳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立法意旨,乃同意抗告人得保有自用住宅,況且抗告人僅付房貸利息(未含本金攤還)每月6,500元,豈有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縱處置該房屋,依現在市價已低於抗告人所貸餘額,處理後反而是增加抗告人之負債總額,非減少負債額度。倘若抗告人每月負擔利息6,500元,遠低於目前房屋租賃租金(約8,000~10,000元)」云云,惟查:
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況且,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依抗告人之現況觀之,其係就債務協商金額不履行,卻堅持不願將房地變賣,致須額外長期負擔每月高達6,500元(利息)~12,470元(本息)之房屋貸款(原審卷第11頁)及房屋稅、地價稅,就其餘負債則主張無力負擔,並拒絕債權人國泰人壽提出「15年(180期)利率0%月繳2,854元」,及「二階段:第一階段前6年(72期)月付5,000元」之清償方案,果係如此,與令債權人以其資金為債務人購置不動產何異?此自與誠信原則、社會公平正義不符。倘若抗告人願將名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積欠之房屋貸款,甚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前述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抗告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更且,若本院認同抗告人上揭作為,不啻係承認抗告人每月為滿足其「住」之生活基本需求花費6,500元~12,470元係合理範疇,顯與常情不符。抗告人捨前述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抗告人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支出,且抗告人配偶歐緯泰目前失業中,無工作收入,公公歐建宏每週三次洗腎,亦須抗告人負起照料公公生活、負擔醫療費用之責。抗告人母親吳蘇秀幸因「紅血球造血功能不全」等病症,每週於成大醫學院自費600元施打EPO藥(針)劑,長達4、5年。又抗告人因右手腕腱鞘囊腫,不宜劇烈及長久工作云云,然查:
1、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故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此,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始為適當,又抗告人之子歐家豪(5歲)扶養義務人共二人,則本院認抗告人為歐家豪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3,450元。另查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惟抗告人之母親吳蘇秀幸年齡71歲,本院參酌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滿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而認吳蘇秀幸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含醫療費用)為10,250元,較抗告人提出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標準更為有利,自應以每月10,250元之數額計算抗告人母親吳蘇秀幸之扶養費為適當。然吳蘇秀幸扶養義務人共二人,準此,本院認抗告人為吳蘇秀幸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為5,125元。至於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以「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再依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免稅額乘以1.5倍計算,得9,829×1.5=14,743」(見原審卷第37、38頁)計算吳蘇秀幸之扶養費,然最低生活費用與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立論基礎迥異,抗告人混為採用,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2、抗告人主張配偶歐緯泰無工作收入,因而公公歐建宏每週三次洗腎,亦須抗告人負起照料之責,負擔醫療費用等語,惟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配偶歐緯泰為64年7月11生,年僅34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雖一時失業,仍有工作能力,非不能積極尋覓工作以維持生計並扶養父親,且就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以觀,抗告人未與歐建宏同住,揆諸上開說明,歐建宏不受抗告人扶養,而應由歐緯泰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按扶養順序對歐建宏負擔扶養費用。是抗告人主張須負擔歐建宏之扶養費,核非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㈤、承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支出歐家豪及之吳蘇秀幸扶養費為8,575元。綜合前述抗告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抗告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8,404元【計算式:9829+8575=18404】,剩餘11,596元,足以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所提出之「15年(180期)利率0%月繳2,854元」之還款方案,及「二階段:第一階段前6年(72期)月付5,000元,未付餘額158,709元留在最後一期,並於最後一期到期前重新審核債務人之財務收支狀況,簽訂第二期清償方案」之二階段還款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任職於女人空間商行,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對長子及母親扶養費用共18,404元,尚餘11,596元。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所提出之「15年(180期)利率0%月繳2,854元」及「二階段:第一階段前6年(72期)月付5,000元」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從而,抗告人捨此不為,卻辯稱「只能繳1,500元(343個月),二階段還款方案(月付金每月至少5,000元)亦無法繳納;僅獲國泰人壽協商人員陳先生提議月付金額每月至少5,000元,未獲提議月償2,854元之條件」,拒絕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況參以,抗告人既自承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並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然抗告人竟未能勉力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範圍之清償方案,且選擇繳納高額房貸以圖保有不動產,致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而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抗告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再者,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國泰人壽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債務人即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女人空間商行,每月收入30,000元等情觀之,足見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安
法官孫玉文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