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臺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995,54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按:現改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8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4,652元,惟債務人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任職於創世紀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約聘人員,當時每月薪資平均約39,717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膳食費、通勤費、行動電話、扶養費、保險費等家中必要開銷後,僅餘21,951元,顯不足清償債務協商方案每月24,652元,且當時所派遣之公司上班天數不固定導致收入減少,不得已於95年11月毀諾。又95年債務協商為政策性方案,審核方案決定權也在最大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審核方案並未實際考量債務人每月經濟能力,且已遠超過債務人每月經濟能力可負擔範圍,銀行承辦人員謂協商機制只可申請一次,如債務人不接受此方案將進行電話催收,以致於債務人每月應繳款金額24,652元,要債務人另想他法,而債務人只好咬緊牙根於審核之方案通過後,每月如期繳款,無奈債務人繳納數期後,經濟狀況未見改善且持續惡化,債務人迫於無奈而放棄協商之結果,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10月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按:現改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重簽版),自95年10月份起,分76期,利率0%,每月24,652元分期償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調取經債務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95年債務協商為政策性方案,審核方案決定權也在最大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審核方案並未實際考量債務人每月經濟能力,且已遠超過債務人每月經濟能力可負擔範圍,銀行承辦人員言協商機制只可申請一次,如債務人不接受此方案將進行電話催收與法務動作,以致於債務人每月應繳款金額24,652元,要債務人另想他法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㈡查債務人係於95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
條件為「自95年10月份起,分76期,利率0%,每月24,65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而衡諸協議書之內容,亦有債務人之親筆簽名,表示債務人同意協商之還款條件,而債務人既同意協商還款內容,依前揭說明,債務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況且,債務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縱該協商方案係出於債權銀行片面所訂立,然該協商方案之利率降至0%,已遠較原本之利率為低,足徵債權銀行已讓步與妥協,對於債務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債務人責任之情事,債務人更應戮力還款;而債務人於協商時,勢必考量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始接受該協商條件,債務人既接受該協商條件,享有較原本利率為低之利益,其於率然毀諾後卻陳稱審核方案並未實際考量債務人每月經濟能力,且已遠超過債務人每月經濟能力可負擔範圍,其如不接受債權銀行將進行電話催收,致債務人每月應繳款金額24,652元,要債務人另想他法云云,此舉已有違履行債務應具有之誠信原則。
五、債務人又主張其協商當時任職於創世紀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約聘人員,每月薪資平均約39,717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膳食費、通勤支出、行動電話、扶養費、保險費等家中必要開銷後,僅餘21,951元,顯不足清償債務協商方案每月24,652元,且當時所派遣之公司上班天數不固定導致收入減少,不得已於95年11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債務人於95年10月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重簽版)
,約定每月償還24,652元,自95年6月第一次繳款,迄95年9月最後一次繳款,並於95年11月毀諾確定在案,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甲○○95年度任職於創世紀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總額為476,6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9,717元,是以,經核對債務人之上開陳述,堪認債務人95年履行債務協商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717元之事實無訛。
㈢又查債務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包括每月支出伙
食費5,85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等基本開銷2,320元、行動電話336元、日常生活用品開銷1,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共2,260元、扶養費母親乙○○○4,500元等語,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⒊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國泰人壽保險費1,214元、1,018元,
總計固定應繳保費2,260元等語,惟債務人既生活已有困難,且上開保險均非屬強制保險,債務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累累之情形下,復每月支出保險費用高達2,260元,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故該筆保險費之支出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4,329元為已足(債務人個人生活費9,829元+母親扶養費4,500元)。
㈣至於債務人稱當時所派遣之公司上班天數不固定導致收入減
少,不得已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因本院參酌債務人9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76,6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尚有39,717元,且債務人就履行債務協商期間至毀諾為止,其薪資收入自何時開始減少及減少為若干元等節,並未提出具體文件資料以資佐證,致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於95年11月毀諾時是否確係其薪資收入減少所致,是自難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㈤基上所陳,以債務人自95年6月起至95年10月止履行債務協
商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9,71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母親扶養費4,500元,共14,329元後,餘額25,388元,已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4,652元。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款項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
入並無減少,其家庭支出亦無增加,而難謂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互核前述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4,652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