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易言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即民國96年8月1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台南市政府拒絕賠償,有台南市政府96年法賠第2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7至4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程序上並無瑕疵,應准許之,此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5,643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陳明 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903元,此顯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月10日約於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台南市○○區○○路2段,因為車道縮減,汽車與機車道合併為一,而騎靠路邊行駛。但在車道縮減合併處開始路燈不亮,且路面突然昏暗,而導致視線極為不良,又突於前方1公尺處出現人行道。原告因此驚嚇而轉向,但由於距離人行道甚近而反應距離甚短,且因此處道路路面極為高低不平,更因此段路上塵土細沙甚多而導致車頭失控打滑,並衝撞上人行道凹陷處,致原告因衝擊力道過大而由機慢車道彈飛並墜於近快車道處,當場昏厥不醒人事。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室急救,其診斷為頭臉部外傷、顱內出血、牙齒斷裂等狀況而使院方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期間經住院於神經外科病房9天觀察和治療,之後並回家休養數禮拜。斷裂牙齒陸續經半年治療與觀察才於6月15日重置假牙完畢,且於6月28日複診後,才初步完成所有的治療。
(二)原告於交通事故當時完全遵守交通規則:頭戴安全帽,開機車大燈,並依速限行駛於機慢車道,無喝酒(酒測值為0),無超速(時速約40公里),然被告公共設施管理卻有諸多欠缺:
1、該處正在進行「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多大卡車、砂石車等重型車輛經常性出入,以致於該路段道路凹凸不平、多坑洞及塵土細沙,且疑似為方便工程車輛之出入,只將連結至該工程出入口之人行道剷除,且未修整致崎嶇難行,卻將另一端之人行道保留,故出入口之另一端道路因未剷除人行道之故異常隆起,且無路燈照明下,致使原告因驚嚇、反應距離過短而導致機車失控,打滑撞至人行道凹陷處。
2、工程邊路段之機慢車道旁之圍籬警示燈及安全島上路燈皆故障不亮,導致該路段能見度極低、甚為昏暗而危險,且該路段並無預設警示標誌及反光磚設置。
(三)系爭車禍路段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負有道路及路燈管理修繕之責;被告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害人傷重住院,原告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2,903元。
1、醫療費用:共42,903元。
2、保母費:一歲嬰孩24小時保母托兒費一個多月,共支出33,000元。
3、看護費用:被害人出院前後7天看護,共7,000元。
4、精神慰撫金:共500,000元。原告因傷及腦部、顱內出血導致9天住院,另加出院在家休養近2個月,而後來卻飽受偏頭痛、失眠、部分記憶暫時性喪失及反應較為遲緩之後遺症所苦。且近這一年來,因為腦部受傷而導致之偏頭痛困擾原告不已。因學術研究及教學極耗腦力,並因此後遺症而引發經常性劇烈偏頭痛,且原告正於懷孕期間(自96年6月起)不能服用止痛劑,而致痛苦倍增,故原告要求賠償50萬元作為慰撫金賠償。
5、增加生活費用與後續醫療支出:共300,000元。根據民法193條及195條規定,原告因為減少之勞動能力(從受傷後半年無法從事學術相關研究),且當時增加之生活費用,如原告之營養品與醫療美容用品補充。另有後續增加之醫療上支出(右眉上方有一橫紋及一直紋扭曲傷疤,此處常常紅腫,甚為醒目難看,仍需再就醫治療且健保並無給付,而整形手術甚為昂貴,但因現今懷孕中並不適合整形手術);及往後相關後遺症─嚴重偏頭痛等之門診治療費用,故要求30萬元為後續醫療支出及增加之生活費用。
(四)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原告受傷,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公有設施管理有欠缺時,人民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該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而本件原告僅以因該處正在進行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工程,多大卡車、砂石車等重型車輛經常出入,即據以推論多細沙、坑洞是該工程進行中之副產品,惟依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路面狀態是乾燥、且無缺陷,及依據原告提供事故翌日日間現場道路照片,事故路段尚未發現原告所指道路坑洞及塵土細沙之情事。又依據臺南市警察局事故當時蒐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觀之,原告發生擦撞地點前後位置並無異常隆起之人行道,是以,原告所稱因前方1公尺處出現人行道而產生驚嚇,反應不及,導致車頭失控打滑,衝撞人行道凹陷處云云,並非事實。
(二)又原告表示事故路段安全島路燈故障不亮,導致視線極為不良因而造成事故發生,惟依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又依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安全島之路燈於原告機車倒地時前後位置之路燈,並無原告所述故障不亮之情事,原告提供翌日拍攝DV照片,其證明時點並非事故發生當時,況其拍攝日期,並非不能調整,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三)又原告表示事故發生地點並無道路縮減標誌之存在,以提醒原告前方道路縮減云云,惟依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95年10月25日召開「研商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第CO01標橫交安吉路及台17線處施工相關之中英分隔島、標線、交通號誌及管線所需配合事項等事宜」會議結論內既有設施調查表及地形圖,載明道路縮減標誌本府須配合於95年11月30日前拆除,惟因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進度落後,本府遂予配合施工進度,延至96年4月17日折除,即可推知本案發生時,事故地點確有道路縮減標誌之存在,原告所舉證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四)本件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構成要件,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受傷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惟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損害,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應屬過高:
1、醫療費用部分42,903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付醫療費用42,903元部分並不爭執。
2、保母費用33,000元部分:一歲嬰孩24小時保母托兒費一個多月及被害人出院前後請看護費用,未說明其依據何在?亦無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看護費用7,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7,000元並不爭執。
4、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部分,應屬過高。
5、增加生活費用與後續醫療支出3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依據何在?又其增加生活費用之證明為何?皆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空言請求30萬元,自不宜採認。
(五)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月10日約於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2段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衝擊力道過大而由機慢車道彈飛並墜於近快車道處,當場昏厥不醒人事,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室急救,其診斷為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顏面撕裂傷、口腔黏膜撕裂傷、牙齒斷裂及軀幹肢體多處擦傷。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付自負額醫藥費42,903元和看護費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地點之公共設施管理是否有缺失?(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是否必要或過高?(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將兩造之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地點之公共設施管理是否有缺失?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坑洞、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如該道路、橋樑已無法通行者,管理機關尤應將之封閉並禁止通行,以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否則即難謂已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3、經查:本件系爭事故路段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依臺南市警察局96年12月21日南市警秘字第0965042674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7(本院卷第58至61頁),確實系爭路段當時有施工並架設圍離,並有路燈,而道路連接人行道處確實有凹洞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當時因原告騎車摔倒,並無其他證人目睹事故經過,故本院僅能依原告於警局之筆錄、照片及機車倒地之位置判斷事發經過,而本院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地點道路,無劃路面邊線(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有影響機車駕駛人對道路範圍認定」,此有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41頁)。又本院依系爭事故發生地之照片,其道路邊緣連接人行道處,確實有凹洞,若騎乘機車者,不注意偏離慢車道靠近人行道,會撞及凹洞造成車輛失控之虞,確實對於用路人有潛在危險性存在。又維護道路之平坦無瑕,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行車用路人無庸因躲避坑洞而有臨時轉彎或緊急煞車之情事,而系爭事故地點係被告負責管理之道路,被告對該路段路面因工程期間致路面凹凸不平及路面邊線之劃設,自應注意管理維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其疏未注意,堪認對於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並因此造成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核屬有據,自應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必要或過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一一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42,90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支付醫藥費用42,903元,並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紙為證(見本卷第1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2、保母費用3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正值寒假期間,伊原欲自行照顧小孩,然因受傷而支出保母費1個半月,共33,0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一般社會經驗,保母接受托育子女,係長期連續而固定之契約,自不會因原告短期有閒瑕時間照顧小孩,即中斷契約內某一時期,是該部分子女保母費用並非本件事故而另行支出之費用,即該保母費本即屬於原告應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所受傷勢,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保母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臉部外傷、顱內出血、牙齒斷裂等傷害,出院前後支出看護費7天共7,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於96年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縫合手術治療後入院,至96年1月18日出院(見補字卷第25頁),期間確需他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前開治療期間內7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為7,000元(1,000元×7日)。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管理有缺失造成頭、臉部外傷、顱內出血、牙齒斷裂等傷害,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94、9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94,096元、1,315,500元,名下財產價值872,73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被告為政府機關,及原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增加生活費用與後續醫療支出30萬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需之營養品與醫療美容用品補充
,然購買此等物品與其就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是否有購買此等物品之必要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非可採。
②原告復又主張其右眉上方有一橫紋及一直紋扭曲傷疤,未
來將需要整型手術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所主張之實際損害數額,業已如前,而原告就其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及必要,原告未舉證據證明,且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該院回函稱原告顏面傷口經縫合治癒,需否進一步整型手術需由整型科醫師判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八)奇醫字第1518號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2頁),即該函未能明確指出原告確有整型手術之必要,而原告就上開整術手術之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③原告固亦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頭痛,有陸續支出醫療費用
云云,然上開奇美醫院函文僅載明:頭痛與車禍相關,需藥物與門診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未說明日後治癒所需醫療費用為多少?而原告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亦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49,903元。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行經該路面,自應注意路面有該突起物,竟疏未注意,且偏離車道擦撞路緣,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第168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就上開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但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偏離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乙○○,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4,971元【計算式:(42,903元+7,000元+300,000元)X0.3=104,97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合計14,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及鑑定費3,000元(見本卷第4頁)、覆議鑑定費2,000元(見本卷第166頁)】,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各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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