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 黃智琨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 蕭茹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三樓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地號、面積339.44平方公尺土地,依附件一土地分割協議書及附圖之分割方法,即依附件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86.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2.75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85,2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市○段000地號、面積339.44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為分割系爭土地,且為求分割後各自取得土地之價值公平性,共同委託臺南市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及分配面積。被告為國立交通大學博士,較一般人具有理解及判斷力,其於取得臺南市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整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後,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土地價值之鑑定結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土地坐落位置均已知悉明瞭,且明知法定退縮將影響各自取得土地之建築面積,並有充分時間審慎思考、請教專業及查明建築相關法規。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土地分割協議書(含附圖,下稱系爭協議書、附圖),約定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既已選擇面積較小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三角窗位置,因土地單價高,當明知單層建築面積因建蔽率規定而縮小,此為事理之當然,即無不公平可言,且不得於事後反悔,應受系爭協議書及附圖之拘束。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竟以其簽署時不清楚土地價值、稅金,及系爭估價報告書未考量土地實際價值及完稅後之總價金,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及附圖辦理分割登記,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早於111年4月18日已知悉法定
退縮後單層建築面積只剩下20坪,依被告提出兩造間關於退縮內容之Line對話時間係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原告並未誤導被告建築臨路退縮之規定;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土地分割後因分配之位置、地形不同,產生價值不等之落差,被告取得雙面臨路三角窗土地,與原告取得單面臨路之土地價值本即不同,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既已同意委由台南市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分割後同等價值或同等面積二種方案予以鑑價,又明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分割方案,因建築法規退縮之規定,影響兩造各自取得土地之建築面積,並無獨厚原告,被告依選擇權之自由行使,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含附圖),採用系爭估價報告書之同等價值之分割方案,即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縱被告於簽訂時誤認其分得之土地日後建築應退縮1.5公尺,而與法規應退縮4公尺不符,然被告法規認知錯誤,屬動機錯誤,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已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㈢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各自取得土地價值相當,並無被告抗辯價值相差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上之情事;至於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後,應繳納若干稅捐及如何處分、興建,本應依相關稅法及建築法規,與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涉。況兩造於110年5月4日合資購得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4日已屆滿2年,並無被告所指其於2年內出售土地應繳納房地合一稅之適用。再者,依系爭協議書分割後,原告取得面積較多,被告取得面積較少,致生課徵被告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然系爭土地近2年公告現值並無調整,被告無需多支出土地增值稅;又被告取得之土地因法定退縮之規定,致一樓地板可建築面積減少,惟系爭土地容積率仍為200%,總建築面積不會減少,不致影響日後可供建築使用之面積及範圍。縱因法定退縮致影響其日後可供建築使用之面積多寡,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據以撤銷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5月邀約被告分別出資1,65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各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原告為建造廠房,於111年2月26日提議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合意由被告以1,655萬元加計400萬元,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然原告竟於111年3月間片面違反前開約定,否定被告主張以面積相等兼採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案,執意只願採行土地價值相等之分割方案,且自行選擇分配在非三角窗土地,否則要訴請法院強制分割,不容被告有選擇其他方案之餘地,迫使被告無協商選擇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因不知分割共有土地相關稅法及建築法規,又遭原告誤導被告所分得三角窗土地臨路建築只需退縮1.5公尺即可,實則依法應退縮4公尺,嚴重影響被告日後得建築面積、使用方式、居住品質及土地價值;又因被告取得面積較小,視同出賣土地予原告,日後國稅局可能對被告課以土地增值稅,及日後處分土地需負擔房地合一稅,此等影響被告分割意願及土地整體價值之重要事項,在系爭估價報告書全然未予鑑估或提醒,自不得作為共有人間考量分割後之使用情形及經濟公平原則之依據。被告於111年7月以後,經由地政士 卓英杰 、房仲人員 羅予玟 、建築師告知,知悉上情,透過房仲人員羅予玟與原告達成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之意思合致,兩造已變更不依系爭協議書分割,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況系爭協議書之分割方式,不利益於兩造,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誤認,係對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認識錯誤,且非由於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明知系爭協議書將致被告建築面積嚴重不足,無法設置電梯而與當初購地預期效果不合,日後還須繳納房地合一稅之不利益,仍執意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
號判決意旨,法院就分割共有物之方案,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方案拘束之裁量權,足見公權力強行介入共有人間土地分割決策之公益色彩;協議分割亦屬分割共有物之一種方式,一般共有人就相關分割共有物之法令、稅法及建築法規,更屬缺乏,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受到保障,而得援引或類推適用裁判分割之規定、理論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使共有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本應考量分割後之建築面積(含退縮規定)、使用狀況及相關稅金等重要影響經濟、公平原則之事項,然系爭估價報告書僅就三角窗或非三角窗位置依市場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估算土地之價值,未就影響分割協議之重要因素即相關稅法及建築法規臨路退縮4公尺之規定,影響分割後被告得建築面積、容積、建蔽率、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為估價或計算、提醒,致分割後被告單層最大建築面積僅74.12平方公尺,小於法規容許面積91.65平方公尺,然原告單層最大建築面積為112.01平方公尺,二者相差37.89平方公尺,被告日後難以規畫空間及使用不便,增加出售之困難度。兩造因分得位置不同,致建築面積及稅金之利益及不利益不一致,有違公平原則,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應有民法第88條、第148條規定之適用。㈢依實務多數判決或協議採用之面積相等之分割方案,仍由被
告取得三角窗之位置,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由被告補償原告價金1,836,370元,原告退縮後實際最大建築面積為101.83平方公尺,被告退縮後實際最大建築面積為86.12平方公尺,不致於衍生未預期及討論兩造分得之面積不一致,被告日後出售土地需多繳743,000元房地合一稅、多繳1,642,000元土地增值稅之不公平稅款,以及被告建築面積短少甚多之問題,且對於原告並無不利益,應為較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6-18頁)㈠系爭土地合併自同段原261-1地號土地,於111年7月1日以合
併為原因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現由兩造按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屬於「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市鎮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區域內之住宅區用地,土地東側臨10公尺寬永善二街、南側臨10公尺寬永榮一街。
㈡兩造為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委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針對兩造各分得同等面積或同等價值之土地進行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 李世銘 以111年4月20日為價格日期,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如下表所示(下稱附表)。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同等價值分割同等面積分割分得價金(元)取得面積(㎡)分配面積(㎡)分得價金(元)黃智琨1/220,200,075元186.69㎡169.72㎡18,363,705元蕭茹雄1/220,200,075元152.75㎡169.72㎡22,036,445元
㈢兩造於111年5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依上開附表「同等
價值分割」欄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負擔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3萬元。
㈣被告112年12月2日答辯一狀所附被證一至十三、十五證物(本院卷㈠第263-365頁、第403-405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東側臨10公尺寬
永善二街、南側臨10公尺寬永榮一街;兩造為分割系爭土地,共同委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兩造各分得同等面積或同等價值之土地進行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李世銘以111年4月20日為價格日期,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兩造於111年5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依附表「同等價值分割」欄所示方式分割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有系爭協議書暨附圖、不動產價值鑑定委任書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29、235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協議依系爭協議書及附圖方式予以分割,約定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6.6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
52.7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堪可認定。⒉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分割方法:⑴協議由台南市宏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地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代表人:李世銘,進行土地鑑價及分配面積計算。⑵分割後,兩人分配新面積乘上鑑價金額後總金額相等。⑶鑑價及分割相關程序費用,由兩人平均分攤。⑷土地分配位置為A、B兩塊,相關位置見附件〈圖〉。⑸位置分配:B地為蕭茹雄(三角窗,雙面臨路)、A地為黃智琨(單面臨路)。⑹A、B兩塊面積以上述第一、第二款約定為準。」(本院卷㈠第25頁);復參諸系爭估價報告書記載:「委託人黃智琨、蕭茹雄…勘估標的:⒈若土地於同等價值情況下擬分割為二子地號,其面積各為何?⒉若土地於同等面積情況下擬分割為二子地號,其價值各為何?」、「五、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本案土地分割共有物鑑定,因土地分割後係由該管地政機關重新核算地價,並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稅單,故未計算土地增值稅額。」、「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評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價值。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兩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本案為素地,基於蒐集案但多資料之可信度、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相近程度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選定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首先鑑定一面臨路永善二街土地價值每㎡價格108,200元/㎡,再以坐落位置、土地利用性、臨路條件、發展潛力條件之差異,修正二面臨路(永榮一街、永善二街)路角地土地價值,每㎡土地價格129,840元/㎡,鑑定結果合計土地價值40,400,150元,各持分1/2,分得價金20,200,075元,敘明如後:...(三)若該土地於同等價值情況擬分割為二子地號,其面積為何?(四)若該土地於同等面積情況下擬分割為二子地號,其價值各為何?如前開附表所示」(本院卷㈠第107-109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之文字甚為明確,已表示兩造約定採用共同委託之台南市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方式及結果,亦即採用土地同等價值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文義不明確之情事;佐以兩造於111年5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已取得系爭估價報告書(本院卷㈠第76頁),被告當已知悉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方式及結果,且明知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未予考量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則被告既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明示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以土地同等價值(即取得面積不等)方式進行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6.69平方公尺土地(即單面臨路),被告則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2.75平方公尺土地(即三角窗、雙面臨路),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及附圖之拘束,至可認定。
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依系爭協議書及附圖之分割方案,
分割線垂直於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26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本院卷㈠第78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協議書暨附圖及兩造前開陳述繪製分割方案圖,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86.6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2.75平方公尺土地,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10114136號函附鑑測日期111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09-211頁),兩造對此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5頁),是以系爭協議書及附圖之分割方法,即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堪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否定其主張採取面積相等兼採金錢找補之分割
方案,執意採行土地價值相等(即面積不等)之分割方案,又自行選擇分配在非三角窗土地,否則要訴請法院強制分割,不容被告有選擇其他方案之餘地,迫使被告無協商選擇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㈠第263-299頁),原告雖自承兩造間有前開Line對話,惟否認有迫使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已自承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署(本院卷㈠第76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迫使所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就應為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已互為磋商討論,因雙方意見不一,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是別人,我早就申請法院裁判,由鑑價公司決定一半金額能各自分回多少土地」、「你出一半前(錢),拿回三角窗價值應該的面積,就是公平」、「我拿回隔壁等於一半金額的面積,也是公平」、「不要再討論,我的個性就是這樣,能退我就會改,沒有退路時,我就不會改」、「誰講什麼都沒有用,唯一有用的就是法院判決,因為法院是最公平」、「就走法院啊,你最喜歡的路」、「不管怎麼樣,我就是要分割」、「我明天寫完送法院」;被告則向原告表示「處理事情是一分鐘逼人的嗎」等語,固可認定原告堅持其主張之分割方式,否則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情,然兩造在協議分割過程中,被告如不同意原告堅持之分割方案,本得拒絕簽署或當場表示不同意,或於系爭協議書上註記以為紀錄,其卻捨此不為,足見系爭協議書內容在其簽署當時,並未違反其本意;而兩造協議分割不成,依法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欲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共有物裁判分割權利之正當行使,難以憑此認定原告有迫使被告無協商選擇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況被告迄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遭脅迫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再抗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原告誤導其所分得之三角
窗土地,臨路建築面積只需退縮1.5公尺,然依建築法規應退縮4公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建築線退縮規定為憑(本院卷㈠第305-323頁)。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據證人即建築師 葉書楷 到庭結證稱:依據「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市鎮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系爭土地(含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臨路建築均應退縮4公尺,而法規容許各層最大建築面積為基地面積百分之60,被告分得之土地扣除退縮面積,小於法規各層容許面積,只能以退縮後之面積為各層建築面積,且沒有獎勵容積補償等語(本院卷㈡第90-94頁),並有證人即建築師葉書楷提出之「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市鎮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分為同等面積退縮4米及1.5米分割圖、依如附圖分配面積退縮4米及1.5米分割圖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9-139頁),據此固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臨路建築應退縮4公尺乙情為可採,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2.75平方公尺土地(即三角窗、雙面臨路),扣除臨路退縮78.63平方公尺,各層得建築面積為74.12平方公尺;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6.69平方公尺土地(即單面臨路),扣除臨路退縮54.79平方公尺,各層得建築面積為131.9平方公尺。然查,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曾向原告表示「退縮的問題是你告訴我的」、「退縮是你跟我講的」,於111年5月9日向原告表示「能有這麼多嗎」、「不是要退縮」等語;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提及「你的面寬夠11米,有可能畫到4個,因為車位面寬2.5米一個」、「你的落在110-120坪,看車位怎麼畫」、「你的一層樓可能落在接近30坪」、「退縮怎麼退縮,空地比不會低於建蔽率」、「一般是臨路退1.5米」、「但怎麼退縮也不會壓到空地比」、「退縮規定不如影響容積率規定。至少在新重劃區,政府分配時考慮到了」等語(本院卷㈠第305、309、313頁),顯見被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知悉其分得之土地日後建築房屋時,須退縮建築以合乎建築法規,並無不知系爭土地分割後須退縮建築之情事。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一般是臨路退1.5米」等語,而與「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市鎮中心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規定臨路建築應退縮4公尺之規定不符,惟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未以被告分得之土地臨路建築退縮1.5公尺為先決條件,且兩造分得之土地臨路建築均應退縮4公尺,並非僅有被告分得之土地臨路建築須退縮4公尺,則以系爭土地價金高達數千萬餘元而言,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本應自行查悉臨路建築退縮之相關規定,不能僅以原告曾向其表示「一般是臨路退1.5米」等語,即認原告有故意誤導被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出於自身誤解法規,致其主觀上誤認其分得之土地臨路建築僅退縮1.5公尺,此屬被告個人之內心動機錯誤,依上開說明,應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分割結果,因被告分得面
積較小,導致被告須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且影響被告日後可供建築使用之面積及範圍,係屬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
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倘以其就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發生錯誤,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為由,依上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者為限,始得為之。查,兩造各出資1,655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向被告表示欲分割系爭土地,原約定由被告以1,655萬元再加400萬元購買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本院卷㈠第263-279頁),嗣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向被告表示要原物分割,並以同等價值分割為分割分法(本院卷㈠第289-299頁),其後,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前往估價師處簽名時,還有請估價師注意111年3月、4月應為房地產最高價之時,故應注意與購買當時之價格差,請其依土地面積相同而為金錢找補方式之估價(本院卷㈡第163頁),足見被告早於111年2月間即有購買原告應有部分之意,且被告本應自行查悉日後需支出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稅費(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等),倘被告對於負擔相關稅費數額不明瞭,於111年5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本院卷㈠第258頁、卷㈡第97頁),尚有合理足夠時間諮詢專業人士協助查悉相關規定,然其於簽署前不予查證,難謂其無過失。況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分得三角窗、雙面臨路土地,臨路建築退縮面積後,各層得建築面積若干及房地合一稅數額多寡等情,若此屬被告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重要因素,自應列入系爭協議書,則被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既未主張,足認其確有過失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有未合。至被告抗辯原告透過 房仲羅予玟 於111年7月間傳送Line訊息表示願按照當初談過的金額和方式賣給被告,可見原告已變更依系爭協議書分割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㈠第343頁),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雖前開Line對化內容係兩造透過房仲羅予玟洽談系爭土地分割所生爭議,但雙方既未達成按照曾談過的金額和方式,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被告之合意,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㈤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合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協議分割,亦即採用共同委託之台南市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系爭估價書關於土地同等價值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86.69平方公尺土地(單面臨路),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2.75平方公尺土地(三角窗,雙面臨路),依此方式協議分割,被告分得土地,於扣除臨路退縮78.63平方公尺,各層得建築面積為74.12平方公尺;原告分得土地,於扣除臨路應退縮54.79平方公尺,各層得建築面積為131.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雖然被告分得土地各層得建築面積受限於雙面臨路退縮結果,致各層得建築面積較小,但其容積率仍為200%,總建築面積不會減少,且考量被告分得土地在三角窗、雙面臨路,其土地單價高於原告分得之單面臨路土地,故被告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原告,且因雙面臨路致各層得建築面積需符合建築退縮規定,乃事理之當然,並無明顯圖利原告,造成被告利益受到不當損害之情事。被告日後縱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亦係基於國家相關稅法之規定,不能憑此即認為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㈥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參之其立法理由為「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825條之立法精神,爰增訂第一項,本法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又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於原應有部分上,爰增訂第二項。但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增訂但書三款規定,明定於有但書情形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第一款明定於協議分割時,權利人同意分割之情形。此所謂同意係指同意其分割方法而言,但當事人仍得另行約定其權利移存方法,要屬當然,不待明文。第二款、第三款係指於裁判分割時,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已受告知訴訟之情形。經查,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4日設定2,58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兩造為抵押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41-42頁),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為訴訟告知(本院卷㈠第19、47頁),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55頁),然本件訴訟並非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協議依系爭協議書予以分割,惟原告並未證明抵押權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同意之,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後,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之抵押權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件一土地分割協議書及附圖之分割方法,即依附件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86.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2.75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85,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地政複丈費1,600元、證人葉書楷日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