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跟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C000-K0000000相對人 黃志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此,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核發111年度跟護字第4號裁定,諭知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相關跟蹤、騷擾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相對人因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10多來不曾中斷,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21號起訴,現由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曾在系爭刑事案件於111年10月25日開完庭後,於111年11月7日透過臉書新增假帳號傳訊聲請人騷擾。相對人膽大妄為的行徑,讓聲請人惶恐,感覺自身及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成員之安全受有危險,請求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2年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系爭保護令下來後,相對人就沒有再找過聲請人,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訊息截圖不是相對人所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次按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保護令由本院於111年8月9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時(見本院卷第13頁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惟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並非聲請人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提出聲請即當然准許,仍應以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情節認有必要者為要件。聲請人固然提出臉書訊息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惟該傳訊者為【柯○○】,傳訊時間為111年11月7日,所傳訊息均已無法顯示,是從客觀上而言,實無法認定為相對人所為,遑論有何具體可辨之騷擾、恐嚇行止,該訊息出現距今已逾8個月,期間聲請人亦未再接收到任何其他訊息。至系爭刑事案件所涉及之事實均為系爭保護令核發前所生,有起訴書在卷可查,顯與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是否有延長必要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舉證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而有延長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