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6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陳乃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已離婚。相對人曾無數次對聲請人施暴、辱罵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許,聲請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相對人之住處,找相對人確認兩造之子甲○○之英文袋不在聲請人處,而是放在相對人家中,相對人就莫名對聲請人動手,將聲請人推擠到門上,並對聲請人咆哮,致聲請人受有雙上臂、雙膝、雙側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於112年5月14日遭相對人打傷,且相對人之前也曾多次對其施暴,均非屬實。聲請人對相對人為不實指控,恐是不甘鈞院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欲藉此報復相對人或意圖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其主張要不可採。
(二)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性情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由兩造前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爭訟,鈞院於110年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理由中載及:「本件聲請人乙○○罹患雙相性情感疾患,曾於95至98年間三次住院治療,並持續於醫院門診至109年9月3日,之後於110年7月8日才再次到醫院門診就診,此後即無就診紀錄,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00014565號函所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相關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乙○○罹患精神疾病,且曾數次住院治療,罹病狀況非輕,惟聲請人於109年9月3日以後曾至醫院回診一次,長期未規律回診,現今其精神病況控制是否得宜,難以論斷」云云(詳該裁定第15頁),可知聲請人於109年9月3日以後僅曾至醫院回診一次,長期未規律回診,復以聲請人迄仍經常無法控制其情緒,相對人也不知聲請人是否有正常回診治療其精神疾病,其精神病況是否得以控制、是否會做出不理智情事?令相對人相當擔憂,合先敘明。
(三)112年5月14日當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施暴,反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大聲責罵,且還抓傷相對人(相對人不欲再隱忍聲請人之行為,決定亦對聲請人提告),詳述如下:
⒈之前聲請人因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來接甲○○外出回
其住處居住時,相對人都會讓甲○○帶○○英文袋過去聲請人住處,以便未成年子女溫習。但後來相對人陪未成年子女甲○○溫習英文時,發現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家中鮮少複習英文。因此,112年5月12日週五晚上7點半,聲請人來接未成年子女甲○○時,相對人考量到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中鮮少複習英文,而當天也為聲請人生日,加上當週之週日適為母親節,相對人欲讓未成年子女陪聲請人好好過生日與母親節,故就沒讓未成年子女帶○○英文袋過去。
⒉112年5月14日周日晚上8點,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甲○○
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之母親丙○○出門迎接小孩時,發現沒有○○英文袋,詢問未成年子女甲○○怎麼沒看到○○英文袋,未成年子女因也忘記其沒有將○○英文袋帶過去聲請人住處,而跟聲請人說忘記帶○○英文袋回來,聲請人便回其住處拿。而當時相對人因外出買東西不在家,回來得知上情後,即有跟母親丙○○解釋,這週○○英文袋並無讓未成年子女帶過去聲請人住處。⒊未久約於晚上8點30分左右,聲請人折返相對人住處,
要求丙○○開門,丙○○開門後,聲請人告知○○英文袋並無在其住處,丙○○隨即跟聲請人解釋,因之前都會讓未成年子女甲○○將○○英文袋帶至聲請人住處,這次她不知道○○英文袋並沒有帶過去,誤以為是 方置翔 忘了帶回來;但聲請人當時卻完全聽不進丙○○之解釋,丙○○才講沒兩句,聲請人就大聲辱罵丙○○。
⒋相對人在屋内聽到聲請人的責罵聲後,也到門口跟聲
請人解釋。但聲請人一樣還是大聲責罵相對人,因當天是母親節,且丙○○畢竟是聲請人長輩,如此大聲責罵,實在有失禮儀,相對人認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恐其失控有不理智行為,故相對人遂請聲請人先離開,但聲請人不願離開,並一直說她是未成年子女的媽媽,憑什麼要出去。相對人見與聲請人無法溝通,想要把門關上,避免聲請人失控,豈料聲請人直接抵住門板,不讓相對人把門關上,相對人告知此種行為是擅闖民宅,但聲請人依然抵住門板,不讓相對人關門,且還抓扯相對人手臂,致使相對人受有上手臂抓傷之傷勢,有照片與成大醫院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⒌相對人見無法關門,且聲請人情緒失控,仍然大聲責
罵,相對人為求自保,只好用手機錄影。而由相對人當時錄影之影像及雙方對話之譯文可知,丙○○仍然好聲與聲請人解釋,希望聲請人可以心平氣和,但聲請人根本不聽解釋,仍然大聲責罵,且還報警誣指相對人對其施暴,並拿起手機反錄,若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其施暴,豈可能任其大聲貴罵?
(四)聲請人在聲請狀主張距離本次事件前,相對人曾有8次對其施暴,上次發生暴力行為日期為110年1月1日,亦為不實指控,不足憑採。
⒈在兩造之前婚姻存續期間,係聲請人曾經對相對人多
次施暴,要非聲請人所述是相對人對其施暴。相對人曾於108年9月13日告知聲請人父親,期望能有所改善,可惜聲請人父親對聲請人溺愛袒護,故無任何改善情況。因相對人屢次勸導聲請人無效,之後聲請人仍多次對相對人施加暴力,相對人無法忍受,於是在109年1月14日聲請人對相對人再次使用暴力時,相對人就到成大醫院驗傷,惟當時相對人顧慮雙方之夫妻情誼,故仍然隱忍,未對其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⒉之後,兩造因難以再共同生活,於109年9月25日協議
分居,未成年子女每人輪流照顧三日,由聲請人先開始,故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1日,未成年子女是在聲請人住處,110年1月2日至1月4日才會輪到相對人住處,且110年1月2日聲請人還是請聲請人二哥將未成年子女送到相對人住處,聲請人跟相對人根本沒有面對面接觸,如何有肢體衝突?此部分可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2日間以LINE之對話截圖可憑;且相對人110年1月1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逐鹿部落進行商品展售,人根本不在台南,有FB截圖可稽,凡此足見聲請人根本是惡意誣指相對人施暴,其主張要不可採。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已離婚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其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1件、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對聲請人施暴情事,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之內容乃係依據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受傷之情,並不能推斷係遭相對人故意施暴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再相對人就其所辯112年5月14日之事發經過,業據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自屬可採,且依相對人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受傷照片影本1件觀之,當日相對人亦遭聲請人施暴致受傷,足認聲請人非無可歸責。綜上,本院因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