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宜嫻 律師 江信賢 律師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92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48年8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目前工作地點在臺北,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則由
關係人臺南市政府安置於臺南市私立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倘日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務急需處理時,恐延宕時間,而損及乙○○之利益。況,抗告人於出生後,乙○○從未照料過抗告人半次,童稚時期即由母親丙○獨自照料,乙○○從未照料過抗告人,又乙○○於10幾年前搬至日本居住,與抗告人亦無聯繫,且因乙○○未曾扶養過抗告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確定在案,足證乙○○未曾扶養抗告人之事實。
㈡乙○○由現關係人臺南市政府安置於臺南市私立馨園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關係人對於乙○○之實際生活狀況、醫療需求及住所環境是否完善等因素,均得就近加以觀察、紀錄,較能符合依民法第1112條所規定執行職務之要求,亦可減少相關人員往來所耗費之心力、時間,由關係人擔任乙○○之監護人,顯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察,顯有不當等語。聲明:⒈原裁定第二項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選定臺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中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依法應受監護宣告及指定臺南市政府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抗告人對上開部分均未予爭執,僅就原審選任監護人之人選部分提起抗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目前在臺北工作,無暇顧及現安置在臺南之乙○
○,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並不利於乙○○。又乙○○自抗告人幼年起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與乙○○雖為父子關係,但並無感情,且因乙○○未曾扶養過抗告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確定在案等情,有抗告人之在職證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佐,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乙○○目前之血緣較親近之親屬中,除了抗告人外,另有
旁系血親之親屬,即其妹妹丁○○等人,而乙○○之妹妹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乙○○是我哥哥,另外還有戊○○、己○○、庚○○等人也都是乙○○之妹妹,因為乙○○自幼就離家,我們很少接觸,現在我們媽媽已經80歲了臥床,我要照顧,已經沒有精力及能力照顧乙○○,其他的妹妹與乙○○亦無聯絡,戊○○一個禮拜要洗腎三次,己○○跟我的情形差不多,經濟也不好,打零工,也要跟我一起幫忙照顧媽媽,另外庚○○也沒有聯絡了,跟乙○○就好像陌生人,現實面的問題,我們真的希望臺南市政府能夠幫忙我們,我們都是需要工作才能生活的人,希望臺南市政府能幫助乙○○,也幫助我們大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從而可知,無論抗告人與乙○○之四名妹妹,因乙○○自抗告人幼年未盡扶養義務,如選定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顯難期待抗告人能盡力照顧乙○○,其他四名妹妹與乙○○感情疏離,亦非選定乙○○之監護人適合之人選。
㈢本院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依職權指派家事
調查官至乙○○之臺南市私立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訪視其照養現況,並就乙○○與目前親屬互動之情形等情進行調查,其總結報告結果略以:
⒈經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區福利服務中心主責社工、馨
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主責護理師及關係人丁○○、 洪綉理 等人求證,並檢視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的每日護理紀錄,乙○○於111年4月26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從日本返國,先在員榮醫院作防疫隔離,111年5月12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入住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期間除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16日在佳里奇美醫院住院,皆住在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仍住在該中心。⒉乙○○入住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的費用,因該中心為社
會局簽約的安置機構,故初期由社會局先行支付,再向有扶養義務的子女請求,惟抗告人已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故社會局不會再向其請求該費用;乙○○嗣已取得重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的社福身分,其在機構安置的費用由政府全額補助,即乙○○入住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的費用皆為社會局支付或補助,家屬並未負擔。
⒊乙○○入住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關係人丁○○及洪綉
理每隔1、2個月帶營養品前去探視,關係人丁○○亦配合社會局辦理受宣告人乙○○恢復戶籍、健保及國保等手續,所發生健保及國保的保費亦為關係人丁○○代為繳納。
關係人丁○○亦同意機構安排受乙○○接受復健,負擔復健的交通及門診費用。乙○○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16日在佳里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醫院的家屬連繫窗口亦為關係人丁○○,同意書由關係人丁○○簽署。至於抗告人則不曾至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探視受宣告人乙○○,僅在關係人丁○○勸說下至醫院探視一次,亦不曾支付該期間的任何費用。
⒋關係人丁○○稱:其於該期間配合社會局出面處理乙○○相關
事務及自願支付費用,皆係基於不忍心,然其須工作維持生計,又要照顧高齡且多病痛的母親,前因處理受宣告人的事務差點丟了工作,自認在壓力下不堪負荷,故無意願擔任監護人。
⒌抗告人甲○○與乙○○雖為父子,惟乙○○過去與抗告人母子
不曾共同生活,抗告人自幼為母親或委由保母照顧,乙○○不曾照顧抗告人或負擔費用,嗣抗告人母子搬至臺南後與乙○○斷絕關係(按經查詢戶籍資料,抗告人母子戶籍遷至臺南為抗告人8歲時),從此沒有音訊或往來。至關係人丁○○自述與乙○○實為同母異父的兄妹,乙○○13歲即因身世的關係而離家失聯,彼時她僅6歲,與乙○○幾無共同成長的經驗,多年來亦無連繫,僅偶爾從母親口中聽聞乙○○的片斷訊息,直到107年她協助乙○○就醫期間才較有認識,但之後亦無再連繫。是以,乙○○雖有抗告人、關係人丁○○及其他手足等親屬,然彼等因乙○○早年離家失聯或未盡親職的保護教養義務,過去的生命歷程幾無交集,自非可以一般的親屬關係看待,亦難期待彼等間有父子或手足之情,或以親屬間的權利義務相苛。
⒍臺南市政府函復法院對於擔任監護人的意願時,引用民
法第1114及1115條有關親屬/家屬間扶養義務及順位的規定,請法院優先選任受宣告人的親屬為監護人,惟監護人與負扶養義務之人實為二事,且依民法第1111及1111-1條有關選任監護人之規定,亦無明定選任監護人的順位,是仍應依受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為審酌。如前所述,乙○○與親屬長年幾無交集,亦無真實情感關係,徒具血緣關係然如同陌生人,難謂彼等親屬為監護人的適任人選。監護宣告制度由國家介入剝奪受監護宣告人行為能力的權利,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亦屬社會福利資源的一環,雖因資源有限性而應審慎運用,然本件受宣告人確有主管機關介入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111-1條規定為綜合審酌,為維護受宣告人的最佳利益,建議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宣告人的監護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8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之前揭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抗告人與乙○○之其他四名妹妹均不適宜選定為乙○○之監護人。而乙○○現為關係人安置中,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臺南市有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轄下有專業之社工及相關政府資源可資運用,故本院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
㈤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乙○○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應選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乙○○之監護人為適當,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之部分,改如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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