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告人台南市私立安和康復之家法定代理人 李大鵬 相對人甲○○特別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王捷歆律師於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所為聲請事項係「請求選任王捷歆律師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事實及理由欄說明係相對人有對其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抗告人實係聲請為相對人在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抗告人於前開聲請狀末段倒數第3行所述:「…指派王捷歆律師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顯屬誤載,致鈞院認本件係為相對人選任「辦理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有誤會。
(二)相對人因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妄想、幻聽情況嚴重,自104年4月21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持續追蹤治療,並於110年7月間安置於抗告人處,然相對人於112年3月24日因病情嚴重,由抗告人協助送醫,經醫生建議住院,迄今仍住於嘉南療養院治療中,相對人長期無法工作,已積欠抗告人達半年以上之費用,令抗告人實屬為難,相對人確有對其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然其已成年,又無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提出選任特别代理人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王捷歆律師擔任相對人於辦理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有誤解,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明意,速賜變更或廢棄原裁定,毋任感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曾數次住院治療,前因自語干擾症狀明顯,且幻聽、妄想情形加劇,例如:認為遭多人攻擊謾罵、認為肚子越來越大是體內有胎兒,惟實際上相對人並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月經亦正常等情,再度於112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8日住院治療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相對人欲對其父母聲請給付扶養費,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相對人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其安置機構即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審審酌原審徵詢王捷歆律師之意見,王捷歆律師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協助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程序(詳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亦贊同由王捷歆律師擔任之,且經核於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王捷歆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王捷歆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三)綜上,原審誤認相對人係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而裁定選任王捷歆律師於相對人辦理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選任王捷歆律師於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