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 唐文靜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張國泓 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88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924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依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異議人更曾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三次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皆未曾異議。今原處分以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執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679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於該本票裁定作成前之99年7月22日出境,迄未入境,相對人並經戶政機關於101年8月21日為遷出國外之註記,可認上開原始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執行法院不得據為強制執行,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1年度司執字第881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系爭本票裁定係異議人於101年4月6日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
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5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受理,由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於101年4月24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南工街地址)為送達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文書,而於101年5月2日將系爭本票裁定寄存於南工街地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以為送達,復未經異議,於101年5月24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乙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執行案卷內所附相對人入出境資料記載,相對人固
於99年7月22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惟相對人自93年6月18日起即將戶籍設在南工街地址,相對人於99年7月22日出境後,並未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主動辦理遷徙登記,此有相對人101年4月30日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內可稽。又相對人自93年6月18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期間頻繁出入境次數達52次之多,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而該段期間內相對人仍設籍在南工街地址,嗣相對人於99年7月22日出境後,戶政機關雖於101年8月21日為相對人遷出國外之註記,然此係戶政機關以相對人出境2年以上依法逕行辦理遷出登記,並非相對人本於其意思所為。依上情可知,相對人雖於99年7月22日出境,惟迄至系爭本票裁定於101年5月2日寄存南工街地址所在警察機關之時,並無積極或消極之事實足認相對人已有廢止南工街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其戶籍亦尚未遭戶政機關依法逕為遷出國外之註記,自應認南工街地址在系爭本票裁定於101年5月2日寄存時仍為相對人住所。從而,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於南工街地址未獲會晤相對人,郵務人員依法將之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自應認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認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致不生確定效力,顯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形,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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