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7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A法定代理人○B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A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獲鈞院於112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2年7月1日在案。評估相對人○A之母親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且112年4月21日相對人○A之母親委託監護予○B,相對人○A甫轉換親屬安置,尚待確認○B照顧妥適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兒童最佳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評估報告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核閱綦詳,再參以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委託監護人○B之意見,○B逾期未表示意見,故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且其母親親職功能不彰,○B甫受委託監護相對人,尚待評估其是否適任,相對人若未再接受安置,仍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心有再受害之虞,非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175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