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蔚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昱蔚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昱蔚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街○號」,被告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即本案)後,本院於108年4月1日送達準備程序傳票至上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 李貞涉 收受,詎被告卻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至上址拘提未獲,乃通緝被告等情,有被告107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746卷第103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108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張暨警員黃士承拘提報告1紙、照片1張、本院108年雲院忠刑弘緝字第92號通緝書1份(本院卷一第165、179頁、第229至232頁、第269、270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8年9月1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8年9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經本院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為由,裁定被告自108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再次延長羈押,本院於109年1月30日訊問被告,被告表示:請求准予交保,以回家探視小孩,之前是忘記時間才沒有來開庭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表示:被告的案情明確,被告真的是不小心才沒有來開庭,請考量被告之年紀,逃亡得不償失,不大可能逃亡,希望讓被告把家裡的事情處理完再來服刑,,請求准予被告交保等語。經查,被告雖供稱108年4月1日是忘記來開庭,並非有意逃亡,然被告在108年9月1日為警緝獲到案前,這長達5個月期間,未曾主動聯繫本院,並告知上情,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本案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被告在即將面臨服長期刑,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再次逃亡之可能性很高,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為確保後續執行均能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