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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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源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許源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源崎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
4月9日執行完畢。詎許源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雲林縣土鎮 馬光之 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惠來公墓而行駛於道路。嗣許源崎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街○○號前道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自撞路旁電線桿,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0.5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源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記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麗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