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6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衛生大樓」前機車停車場,見乙○○所有黑色X型摩托車鋁合金手機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後視鏡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架上方之旋轉零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 賴家緯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手機架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電子檔之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5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本件不再追究,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因有情緒障礙症及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服藥致雙手手抖而無法正常工作,僅偶爾去工地打零工或撿回收變賣,一日收入約2百餘元,部分生活物資由社福團體提供,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並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零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00
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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