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宗仁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年月1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上班,復於同日6時30分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路上,嗣因行經地磅站遭警察覺其滿臉通紅而將其攔查,並於同日9時19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273.4公里處,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飲酒後,於
108年11月18日6時許,先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前往公司,嗣又自公司駕駛車輛上路等語(見交易字卷第47頁),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飲酒後自其住處駕車前往公司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但因本案將被解雇,與父母、配偶及2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交易字卷第49頁、第50頁);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