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昱蔚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昱蔚希望可以交保回去照顧 小豥 等語,辯護人並為其主張稱:被告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要照顧,被告的父親沒有能力載他的小孩來雲林看被告,請求讓被告交保返家過年團圓,如果不能交保,請求移轉到桃園監獄等語
二、被告李昱蔚前於民國108年9月2日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08年9月2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裁定自108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雖未告確定,但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前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無法徹底遠離毒品犯罪,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又被告本案係經緝獲到案,被告在面對本案重罪之刑事處罰,依照一般人趨吉避兇之天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度逃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並衡酌本案被告參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金額為新臺幣45,000元)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權衡,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因素,乃屬個人之情事,也是每位遭到羈押被告均會面臨之問題,被告亦未釋明其父親、子女有因其在押而生任何急迫危險之情事,故尚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不得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辯護人所指希望將被告移至桃園監獄羈押乙節,然此非本院權限,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