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11號被告周明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
號居嘉義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施家屯牛肉麵店,徒手竊取 許淑美 置放在櫃子上腰包內現金新臺幣70
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許淑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淑美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照畫面共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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