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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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世璿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世璿(綽號「 小許 」)與 陳盈宏 (綽號「 庫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撤回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陳盈宏與 吳思遠 (綽號「拐拐」,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為朋友。許世璿原受崇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三 僱用,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因故遭辭退而心生不滿,意圖報復,與陳盈宏商討後,決意偷竊停放在陳文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專供住戶停放車輛而已構成該大樓之一部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變賣得利,並認為應推由某位陳文三不認識且未見過之第3人至系爭車輛停放處將之駛出較不易遭人發覺,陳盈宏表示可由伊友人吳思遠擔任該職,並即通知吳思遠,經吳思遠同意後,許世璿、陳盈宏及吳思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其等先於同年月26日2時許在臺北市○○○路之小巨蛋附近之某處見面後,由許世璿將其離職時未交回之系爭車輛原廠鑰匙及上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吳思遠,並駕駛吳思遠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遠前往臺北市○○路○段與北寧路口處,告知吳思遠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及上開地下停車場之出入方式後,吳思遠即下車自行前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許世璿則自行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附近某處與陳盈宏會合並等候吳思遠。吳思遠於當日4時許徒步到達上開地下停車場後,即持許世璿所交付之鐵捲門遙控器將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開啟後,進入該停車場,再以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將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後將系爭車輛駛離而竊取得逞。嗣吳思遠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附近某處與許世璿、陳盈宏會合並交付系爭車輛及汽車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後離去。後因陳文三之妻子 趙瑞瑛 發覺系爭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許世璿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趙瑞瑛、證人 郭俊雄吳鴻美 於警詢、證人 陳建業 於偵
訊、同案被告吳思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偵查卷第16頁至1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監視器翻拍畫面12紙及查獲照片3幀(偵查卷第46頁至第51
頁、第27頁第28頁),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世璿固坦承曾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共
同被告陳盈宏,且曾駕駛共同被告吳思遠所有之汽車載同吳思遠前往臺北市○○路○段與北寧路口處,惟辯稱其雖曾有竊盜犯意,惟已反悔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盈宏、吳思遠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下停車場非屬住宅,被告至多僅有幫助竊盜之犯行,且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60萬元,被告限於資力無法和解,請求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各情,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關於被告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予共同被告陳盈宏等情,
既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盈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鑰匙交給我,...,鑰匙放在我那裡,案發當天,被告跟我拿回鑰匙,親自把鑰匙交給吳思遠(本院卷第66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共同被告吳思遠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駕駛共同被告吳思遠所有之車輛,搭載共同被告吳思遠前往臺北市○○路○段與北寧路口處等情,亦經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吳思遠於偵查時結證稱:是被告 載伊 去行竊現場(偵查卷第111頁)等情相符,亦堪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已反悔不偷,因鑰匙在共同被告陳盈宏處,陳盈宏有槍伊會怕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自承之事實部分以觀,於被告搭載共同被告吳思遠至竊案現場附近之時,被告若無參與行竊系爭車輛之犯意,其大可以託詞離開,不用搭載共同被告吳思遠至竊案現場附近,甚且可以通知證人趙瑞瑛,請證人趙瑞瑛注意及之,惟被告並未為上述可證其並無結夥竊盜犯意之行為,仍搭載共同被告吳思遠至案發現場附近,則其上述無結夥竊盜犯意之辯解,即與上述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抑且,共同被告吳思遠明白供述:(問:如何得知進入及行竊方式?)是一名綽號小許(即被告)之友人跟我說的(偵查卷第18頁);在鄭州街中興醫院附近將系爭車輛交予共同被告陳盈宏,當時被告及共同被告陳盈宏都在場(偵查卷第111頁)。此益足認被告係基於結夥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並參與本件犯行,否則其豈會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及行竊方式,告知共同被告吳思遠,並於竊得系爭車輛後,再與共同被告吳思遠會合?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參與竊盜犯行,被告至多僅成立幫助竊盜犯行云云,與上述卷證不符,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修
法刪除「夜間」),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思遠等行竊地點係在證人趙瑞瑛住家之地下2樓停車場,該處供住戶停放車輛,復有樓梯及電梯通往住戶樓層等情,經證人趙瑞瑛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6頁、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該處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無訛。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地下停車場並無樓梯通往證人居住之大樓(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請求勘驗現場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地下室有樓梯通往證人住處等情,除有證人上述證言可證外,復有證人住宅地下室至停車場之照片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所在之停車場屬住宅之一部分,即堪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且無另行勘驗現場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思遠、陳盈宏就上揭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同上認定,並經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結夥並分工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及被告係因遭解職圖謀報復雇主,未能全然填補被害人損害及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本院經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諸輕縱或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是否減輕被告刑期並諭知緩刑,惟因系爭車輛已遭變造成另一部車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陳建業結證在卷(偵查卷第128頁),雖系爭車輛已出廠一段時間,但屬進口之高價車,被害人希望被告能予充分賠償,乃屬常情,被告因無資力無法賠償,固因個人經濟能力因素,而難以苛責,惟被害人之損害既未經適當之填補,且未經被害人諒解,本院自難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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