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34號抗告人近鐵工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矢野良治 代理人 陳清茂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作成99年仲聲和字第92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相對人於100年5月11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6號),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以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語。原裁定略以:經調閱卷宗查核屬實,爰酌定新臺幣555萬6,750元為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僅以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後法院審判案件期限及裁判送達等期間,作為計算抗告人可能因停止執行遭受損害之期間,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日圓1,550萬元,然本件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金額高達日圓6,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5分之4之仲裁費,惟在前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僅為未能即時受償及利用裁定金額而已,非必等同於債權全額日圓6,200萬元,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擔保金,及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債權獲償風險等情形,故擔金額應以仲裁判斷主文所示金額(含利息),加日圓1,550萬元始為適當云云。
三、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對本件仲裁判斷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核無不合。抗告人固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云云,惟查:本件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日幣6,200萬元整,及其中日幣3,884萬元並自民國98年1月21日,其餘日幣2,316萬元並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件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中日幣6,200萬元部分折合新臺幣22,227,000元(日圓6,200萬元聲請時日圓匯率0.3585=新臺幣22,227,000元),故相對人訴請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227,000元,已逾新臺幣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合計約需5年,據此預估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本件仲裁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日圓1,550萬元(6,200萬元×5%×5年),折合新臺幣555萬6750元(日圓1,550萬元匯率0.3585=新臺幣5,556,750元)。經核此擔保金額顯已足備供賠償抗告人所生損害之擔保,抗告人之權益已獲完足充分之保障,茲抗告人仍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擔保金為新臺幣555萬6,750元,准許相對人在原法院100年度仲訴字第6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