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856號聲請人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仁傑 相對人鑫固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朝合 人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㈠鑫固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㈡陳朝合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因相對人陳朝合之簽名,緊接在鑫固建設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之發票行為,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陳朝合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48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5月2日│6,000,000元│未載│102年5月2日│TH0000000││├──┼───────────┼─────────┼───────────┼───────────┼────────┼──┤│002│102年5月2日│3,600,000元│未載│102年5月2日│TH0000000││├──┼───────────┼─────────┼───────────┼───────────┼────────┼──┤│003│102年5月2日│17,130,000元│未載│102年5月2日│TH0000000││├──┼───────────┼─────────┼───────────┼───────────┼────────┼──┤│004│102年5月2日│5,732,237元│未載│102年5月2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