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双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3、3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双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双政自民國102年5月21日凌晨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先於新竹市○○路某工地飲用酒精性飲料保力達及啤酒,再至苗栗縣頭份鎮尖山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羅双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省道臺1線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省道臺1線與賢德路口,欲左轉駛入省道臺1線之際,因不勝酒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能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與斯時沿賢德路由東往西行駛,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 黃智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智鈞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智鈞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對羅双政實施酒測結果,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鈞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羅双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双政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再參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原因,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職是,益徵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確屬抽象危險犯無訛。又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8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10月
1日以法88檢字第003641號函告周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晚上七點從朋友家要回新竹,結果開到通霄去。當時頭腦也不是很清楚,可能是喝高梁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情形,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毫克之結果,且於「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之直線測試亦因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以手臂保持平衡而不合格,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 陳永錚 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於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㈢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駕車上路致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智鈞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犯後業與告訴人黃智鈞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苗小調字第308號(有3)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黃智鈞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水電工及其與本院審理中所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6年5月24日縮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1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其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