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紹卿雖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然因本院認定本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駁回檢察官本件之認罪協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