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13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應到案接受刑之執行而未到,依二十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見解,此已與法院無關,應由檢察官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始適法,是本件法院並無合法沒入之情形,應將保證金歸還。再者,本件由法院做出非法之裁定,而檢察官亦依此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依法符合聲明異議之要件。而具保人 蔡玲女 於繳納保證金時,與抗告人係為法定夫妻關係,因之抗告人依法有權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第一一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之虞,故宜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較為妥適,此為現行實務運作所採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嗣經緝獲到案,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蔡玲女繳納現金(八十八年度刑保字第七四九九號)保證後,將聲明異議人釋放。嗣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檢察官於受理該案後,隨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士檢執丁九0執字第五九五號函函知具保人蔡玲女應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帶同聲明異議人到署,否則沒入保證金等語,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予具保人,經具保人親自蓋章收受,屆期因聲明異議人未到案執行,於命拘提無果後,檢察官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對聲明異議人發佈通緝,並向原審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嗣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送達予具保人,經具保人住所之管理員蓋章收受無訛,聲明異議人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經通緝緝獲到案而送監執行(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一七八號)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九十年度聲字第六0八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九五號案卷全部屬實。
則被告係受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宣告確定,具保人蔡玲女之具保責任並未免除,被告於刑之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依前揭說明,原審經檢察官聲請,以被告顯已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無違法,檢察官依九十年度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所為執行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並無不當。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九號解釋在案。
本件抗告人雖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提起,惟本件保證金之沒收並非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所聲請之程序自有違誤,而應屬抗告之程序。
四、末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送達予具保人,抗告人亦遲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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