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國71年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之父 林逢春 (74年間過世)以一坪新台幣(下同)1萬7,500元相當於建地之價格,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3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30坪土地,再審被告之父林逢春當時稱可將地目由農地改為建地,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目亦未變更。林逢春過世後,其子 林水明 繼承,再審原告因恐生變,且因農地無法興建房屋,便要求林水明將買賣土地之價金返還,林水明不願返還該買賣價金,但表示可配合再審原告與其父林逢春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辦理變更為建地,並同意以地主名義,讓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再審原告因此於76年間與家人將房舍興建完成,惟系爭土地之地目仍遲遲未變更。嗣再審原告屢次請求林水明及再審被告將系爭農地辦理地目變更,卻遭置之不理,直至88年間,再審被告與其委託之魏姓代書突然向再審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可辦理地目變更,然該土地之地目仍為農地,再審被告有欺騙之嫌。再審原告遲至88年間始與林水明就系爭土地辦理3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旋經新竹縣政府徵收,再審原告雖因持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經徵收而得以申領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作為抵價地,但農地徵收之價格遠不如建地徵收之價格,再審原告就抵價地還需繳給新竹縣政府140多萬元。實則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較諸系爭土地為差,再審原告寧願取回系爭土地內之30坪,且再審原告繳給政府之140多萬元,換算結果其中100萬元應是由再審被告繳納,再審被告欺騙再審原告前開地目可進行變更,且不應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便將系爭土地賣予政府,而再審原告繳給政府之140多萬元中,再審被告應爭取福利讓其中100萬元退還予上訴人,是以再審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100萬元。訴外人林水明及再審被告與其委託之魏姓代書,既均曾向再審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可辦理地目變更,然該土地之地目仍為農地,顯見渠等皆有詐欺再審原告之嫌,原判決對此重要之證據未予斟酌,僅憑再審原告所提之協議書,逕以推翻渠等詐欺之事實,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顯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准予再審。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雖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故若所新發現的為人證,或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而未主張,即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水明及再審被告與其委託之魏姓代書,既均曾向再審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可辦理地目變更,然該土地之地目仍為農地,顯見渠等皆有詐欺再審原告之嫌」云云,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物,且該等主張係於前案本院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為之,僅係法院調查證據之取捨、判決理由不服,並非原不知有證物,或雖知有證物而不能使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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