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
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 李岷正 所經營「精藝鎖匙店」,持石頭毀壞該店後門玻璃,打開後門門鎖,由後門進入竊取李岷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岷正於偵查中結證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步排除比對鑑驗書附卷足憑,堪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加重竊盜之犯行明確。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而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量刑,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又上訴人失業許久,為求溫飽才起盜心,請酌量減輕刑度云云。惟查:㈠上訴人有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㈡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依法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自無不當。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身強體健,不思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毀壞門扇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綜上,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一│鋁門鎖│九個│三│捲門鎖│五個│├──┼───────┼─────┼──┼────────┼─────┤│二│喇叭鎖│四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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