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9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在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所經營之 萬泰 稅務代理人事務所(下稱萬泰事務所)內擔任記帳工作,因甲○○認乙○○工作表現不佳而不予續聘。乙○○為索討積欠之薪資,明知萬泰事務所係甲○○擔任負責人,且該事務所傳真機係放置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辦公室內,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7日12時34分許,將其上包含「桃園萬泰又髒又亂」等足以毀損甲○○名譽文字之催討薪資信函,傳真至該事務所傳真機,並於傳真後以電話向該事務所員工 蔡宜汝 確認有無收到上開傳真,經蔡宜汝查看確認時發現上開文字,而以此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文字內容,致生損害於甲○○名譽。經甲○○告訴,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同條第2項之誹謗罪,則以散布文字、圖畫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陳臆絜、蔡宜汝、黎育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傳真文件影本1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傳真載有「桃園萬泰又髒又亂」之文字內容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之萬泰事務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誹謗之犯意與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辯稱:萬泰事務所公共區域如傳真機那邊,堆積很多灰塵,飲水機沒有清理,堆積一層白色雜質,飲水機水槽積滿茶漬,影印機也堆積手印,洗手乳堆積汙漬,覺得很髒。傳真該資料主要係告訴人尚欠伊工資,乃傳真其在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傳真資料上所載「桃園萬泰又髒又亂」文字,是希望讓告訴人知道何處要改進,希望告訴人可以整理一下環境,並沒有要讓告訴人難堪。伊傳真之後馬上打電話要找黎育青小姐,蔡宜汝接電話說黎育青不在,伊即請蔡宜汝幫伊看一下有無收到傳真,並請蔡宜汝幫忙放在告訴人桌上,伊並未叫蔡宜汝拿給其他人看,也沒有要散布給其他員工或客戶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傳真上開文字至萬泰事務所,為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所供明,此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蔡宜汝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惟查卷附載有「桃園萬泰又髒又亂」文字內容之傳真,係被告於96年6月7日12時34分之中午午休時間所傳,其主要內容為向告訴人表達:告訴人尚欠被告新臺幣6,681元,請告訴人於96年6月8日17時30分之前,匯入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並提供其銀行帳號等語,有該傳真函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依上開傳真函之內容觀之,被告應係以告訴人為表達之對象,且係向告訴人催討薪資之催告函並附載有「桃園萬泰又髒又亂」文字無訛。再,被告於中午午休傳真,當時即打電話給該事務所之前同事黎育青以確認收到後,要拜託黎育青查收放置告訴人桌上而交付告訴人,但為另一同事蔡宜汝接到電話,即將此事託付蔡宜汝,蔡宜汝亦依其託付辦理交付,將傳真放置告訴人桌上等情,亦經證人蔡宜汝在原審證稱:傳真都是由員工幫客人處理,午休時間除緊急的事情外,客人比較少,客人知道那是休息時間。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找黎育青, 伊回 說黎育青外出,被告說有傳真麻煩伊交給告訴人,伊就去收傳真,有看一下內容,就放在告訴人桌上。當時黎育青在化妝室,伊先將傳真放在告訴人桌上,之後再跟黎育青講,黎育青才走去看,當時只有伊與黎育青在辦公室,其他員工與老闆回家用餐。告訴人一回到辦公室在桌上就可以看到那份傳真,除黎育青外,其未跟其他員工講傳真之事。當天係告訴人把傳真拿出來跟其他員工說,記得告訴人有拿給陳臆絜看等語。而告訴人收取該傳真後,係告訴人自行提出交付其他員工觀覽一節,除證人蔡宜汝證述如上外,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臆絜、黎育青結證在卷。查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傳真係員工放在其桌上,伊回辦公室看到,伊拿給辦公室員工都有看過等語。證人黎育青在原審證稱:被告傳真進來時,伊在辦公室,但去上廁所,伊從廁所出來,蔡宜汝向伊說有收到傳真,並有拿給伊看,當時辦公室只有伊與蔡宜汝在。休息時間過後,告訴人自己在辦公室桌上看到該傳真,在告訴人看到該傳真之前,除伊與蔡宜汝外,沒有其他員工看過該傳真,告訴人看到該傳真後有拿給陳臆絜看。平常客戶幾乎不會去看傳真或收傳真資料等語;證人陳臆絜於原審證稱:當日午休時間其未在辦公室,係在下午至辦公室後,告訴人拿出來,其才知道。平常係由員工收傳真,客戶不會到傳真機處;陳臆絜在偵查中亦證稱:傳真機設在辦公室座位前方,客戶不會走到傳真機那裡等語。是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係在午休時間,僅有少數員工在辦公室且少有客戶之時段內傳真。被告傳真後並立即打電話,請接聽電話之同事蔡宜汝將該傳真放置於告訴人桌上;被告既未於傳真後不加處置任人觀覽,亦未要求蔡宜汝將該傳真之該訊息散布於其他員工、客戶或其他人之情事;該傳真之上開內容,係告訴人見後,自行拿給辦公室內其他員工觀看無誤。因之,依該被告所發傳真函之內容、對象、被告傳真之過程及告訴人自行提供特定對象以外之人閱覽等情觀之,被告所辯,該傳真係要給告訴人,附載上開環境髒亂之意見,係希望告訴人改善環境,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等語,應非無憑。
至於告訴人於審理中爭執其辦公室環境並無髒亂,並指稱:辦公環境由員工輪值,飲水機有定期清理,6個月換1次濾心一節,雖經證人陳臆絜、蔡宜汝、黎育青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覺得不會又髒又亂,因剛好報稅期間,東西比較多等語。惟證人黎育青亦在原審證稱:當時客戶資料蠻多的,走道會擺資料等,有一次其打開萬泰事務所飲水機,看到裡面有一些雜質沉澱,看起來水不是很清澈,後來其就沒有再喝事務所飲水機的水,自己帶水;證人蔡宜汝在原審證稱:那期間忙著報稅,東西可能比較雜亂一點,東西堆得比較多,其都自己帶水,沒有喝事務所飲水機的水;證人陳臆絜於原審證稱:當時在結算期間,東西蠻多的,我都自己帶水各等語;足認該事務所員工雖對於事務所內是否髒亂,主觀上看法尚非一致,但該事務所內飲水機之水確有雜質,水質引起員工疑慮,致上開數員工乃自行帶水,且因辦公處所之資料確擺放於走道上,亦顯有較為雜亂之情形無訛。雖告訴人在本院又提出其事務所現場照片,指稱伊辦公室甚為整潔等語,惟被告否認係當時之照片。且對環境究竟是否足夠整潔或髒亂,本係依個人經驗及主觀之看法而有不同意見之相對性問題,能否謂旁人發表無髒亂之看法,即指本人發表有髒亂之不同意見,即屬有意誹謗,實有疑問。況告訴人事務所之辦公環境均係其員工即時可為察知探究之事項,實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表達辦公室髒亂,係意在為使告訴人所僱之員工誤信辦公室髒亂而達到誹謗告訴人之目的,是自不能憑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遽認被告犯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否認犯罪,所執告訴人之萬泰事務所環境不整潔,走道較顯雜亂之情形及被告傳真該資料,主要係以告訴人為表達對象,為將其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匯入薪資之用,雖在其上同時書寫「桃園萬泰又髒又亂」,然其當時即電請蔡宜汝代為將傳真放置於告訴人桌上,並僅以此方式將該資料交付予告訴人,被告除告知告訴人其帳號資料外,亦在促請告訴人注意辦公處所環境衛生之問題,蔡宜汝僅係代為交予告訴人,並無誹謗之犯意及誹謗之行為等語之辯解,均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誹謗罪構成之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自不能繩以該罪名。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認為被告經告訴人停止任用,因而以上開內容而為傳真,所傳內容與現實環境不符,該傳真又為辦公室其他人員得以共見聞之方式,誹謗告訴人,被告應成立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所指各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