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因見前妻甲○○與乙○○出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手槍射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致乙○○心生畏懼而倉惶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 王勝弘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照片等為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日係為保護伊前妻甲○○,一時情急才會第二次上樓去,在把槍枝拿出要嚇乙○○時,甲○○回頭看到,馬上跑過來跟伊拉扯,槍枝因此走火,當時我們三人都嚇到,第一槍擊發後,伊並沒有再持槍朝向乙○○,因為不知道乙○○的車子有沒有藏東西在。拿出槍來只是想要叫他趕快走,不要騷擾伊前妻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意,而其取槍時,於客觀上應可評價為恐嚇犯行之準備階段,然能否認係已著手,尚非無疑,縱認已至著手階段,則此惡害之通知,是否已到達被害人處,殊堪斟酌。是尚難以被告此部分自白,遽為其有罪之依據。
(二)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稱:當日載甲○○回家時,看到被告騎機車騎到伊停車處之左方,就聽到「砰」一聲,回頭一看,發現被告手拿一支手槍,而伊左車窗被打出一個洞,被告並拉槍機準備要開第二槍時,甲○○就拉著被告的手阻止被告開槍,並要伊趕快跑,伊就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1-13頁);於偵訊則稱:當日載甲○○回家,甲○○下車後,伊就看到甲○○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好像是知道甲○○和伊出去因而不爽而爭吵,伊就下車要了解被告和甲○○究竟是什麼關係,才剛下車突然聽到槍聲,就看到伊車子的後車窗被子彈擊破,之後伊因害怕迅速駕車駛離現場,離開時才看到被告拿著一支槍等語(偵卷第42頁)。關於被告開槍經過等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能否遽採,尚非無疑。而其於原審則證稱:當日伊載甲○○回去後,將車子停在他們公寓門口對面馬路上後,有站在車外面伊駕駛座旁和甲○○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有下樓來勸架,說為何我們在樓下這樣吵,勸阻我們不要再吵架,伊只記得被告有說你們不要在這吵架,因為伊不是跟被告爭執,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勸架後有做何事,在伊和甲○○還在爭吵的過程中,甲○○突然就跑掉去拉被告,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只看到甲○○有抓住被告的手,後來伊聽到槍聲,轉頭看到被告手上有槍,甲○○叫伊趕快走,伊就馬上開車離開,而從車子的後照鏡有看到被告和甲○○好像還在拉扯,伊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槍枝對著伊,接著伊就將車子開去大有派出所。因伊從來沒有被開過槍,在警詢時因太緊張,分不清楚伊到底是在車內還是車外發生那件事情,所以才會那樣講,而在偵查中檢察官是問伊,被告開槍時,伊是在車內還是車外,伊是說在車外,且當時檢察官只問伊片面經過,伊認為被告出來勸架也算是吵架,今日所言較實在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據此,證人乙○○並不知被告持槍對伊,難認惡害通知已到達,因此,不能以證人乙○○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
(三)證人甲○○在警詢稱:當日乙○○開車載伊回家時,伊與乙○○在車上發生爭執,當伊下車時,發現被告很生氣站在住處一樓樓梯口,伊轉頭叫乙○○趕快開車走人,再回頭看發現被告手上持一支手槍,伊就上前阻止被告,在拉扯中被告開了一槍,伊看見乙○○的自小客車左後側玻璃中彈破裂,乙○○就將車開走等語(偵卷第14-16頁);於偵訊證稱:當日搭乘乙○○的車子回家,下車時伊和乙○○發生激烈爭吵,被告看到伊和乙○○爭吵就下樓勸架,後來伊看見被告拿了把槍就上前和被告爭搶槍枝,之後就突然聽到槍聲,伊就叫乙○○趕快離開,乙○○就迅速駕車駛離等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當日伊跟乙○○發生爭執,被告聽到吵架聲下樓勸架,叫我們不要有肢體上的衝突,在乙○○要把伊拉上車時,被告有跟乙○○說,叫他把伊放開,你們有事情好好講,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有對乙○○說「你趕快走不要惹我生氣」,後來被告就上樓去。伊和乙○○仍持續在拉扯時,看到被告下來走出大門口,手上有拿黑黑的東西,伊就把乙○○甩開走去被告身邊,才看清楚他手上是拿一把手槍,他那時是單手用右手拿著槍,槍是垂直著,槍口朝下,但並沒有對乙○○說任何話,伊想要把槍搶走因為伊想說沒有搶過來,等一下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怎麼辦。搶的過程中槍有抬高,後來伊並沒有搶到槍,搶的過程中就聽到槍聲,伊和被告就停止拉扯的動作,伊當時嚇到了,看到被告的表情也是呆呆的,被告就一直看著那把槍,而當時乙○○還站在車外,伊就叫乙○○趕快上車把車開走,在發生槍響後,被告並沒有再拿著槍指向乙○○等語(原審卷第44-49頁)。
依證人甲○○所述,槍枝係因其與被告拉扯而瞬間擊發,亦未聽到被告有以任何話語威嚇被害人乙○○等情,尚難以此證言為不利被告之依據。至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照片,依上開證言,亦不能以之為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之依據。
(四)至於證人王勝弘於警詢稱:當日伊係晚上十時三十分就寢,當時被告和甲○○在客廳看電視,後來約凌晨零時許伊在睡夢中聽到樓下有吵鬧聲隨即聽到槍聲,之後伊下樓時看到伊妹妹甲○○和被告在現場,被告臉色很生氣,接著二人就上樓回到住處,被告上完廁所後就離開了,伊在樓下時沒有看到被告有拿任何物品,而被告離開時,伊也沒有看到他有帶什麼東西等語;於偵訊稱:伊當日已就寢,聽到槍聲才下樓查看,只看到被告及甲○○在場等語。則證人王勝弘既完全未見聞被告與證人乙○○、甲○○在案發當時之互動關係,實難僅因其有在睡夢中聽聞槍響,即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綜上,公訴人所舉被告恐嚇罪嫌之事證,尚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尚難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陳:有聽到槍聲,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槍。足認惡害已通知。證人甲○○於警詢稱:
有開一槍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開槍。縱認係拉扯始即發,難無解於被告亮槍恐嚇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害人警偵訊所言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已如前述,而依被害人於原審所述,不知被告持槍對伊,是難認惡害已通知。至於證人甲○○警訊所陳係:拉扯間開一槍等語,而其於偵訊及原審均稱:槍枝係因其與被告拉扯而瞬間擊發等語,堪認槍枝之擊發,尚非被告基於恐嚇惡害通知之故意所為。至於被告雖有取槍恐嚇之意,然尚難認係著手既遂,已如前述,因此,上訴意旨,不無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楊智勝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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