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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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三0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IU000728)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4年度裁全字第4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債權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金額新臺幣10萬元(票號IU000728)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53號提存事件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併入94年度執全字第2530號執行假扣押完畢。
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假扣押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307、307-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區○○路○○號6樓之1、臥龍路99巷1號地下1層,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2530號、第2598號執行卷,另以94年度執字第5057
7號案件執行拍賣該標的物,並於95年3月15日拍賣與第三人完畢,嗣於95年3月22日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動產查封登記而告終結。聲請人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於95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95年6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17日95雄院隆民治94執字第50577號函、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30號、本院94年度執
全字第2598號、94年度存字第3053號、94年度執字第50577號拍賣抵押物卷、94年度執全字第2530號假扣押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604號函在卷可憑。因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30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執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又聲請人已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該標的物拍賣與第三人,故假扣押查封登記已遭塗銷,而不存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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