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勝景 指述被告向其收購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人等證述不可採信。原審認定之唯一論據則係證人許勝景指述被告收購帳戶之物品是否及於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及收購之帳戶數量等陳述前後不一。惟查:證人許勝景於偵查中結證時及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7號)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向其收購系爭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審酌證人許勝景於原審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久遠,顯係單純記憶不清所為之錯誤陳述。原審就其何以不採信證人許勝景先前接近事發時之陳述,而獨採證人許勝景記憶錯誤之陳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未說明其採證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認證人許勝景有可能係挾怨報復被告誣告其涉嫌竊盜罪嫌,始為不實之陳述。然查:被告誣指證人許勝景涉嫌竊盜一案,證人許勝景早於94年12月間即經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人許勝景顯未因被告之誣告而受有何不利益,證人許勝景有何誣指被告之必要?況查,縱證人許勝景有誣告之犯意,其又何須於原審審理時,在已知其交付提款卡予收購帳戶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之前提下,就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一節為有利於被告之錯誤陳述?又倘證人許勝景果有意誣陷被告,則其又何以在前案審理時,指陳向其收購帳戶之人有2位,1位是被告,另1位是 梁漢傑 ,而非僅提被告?益徵原審認定證人許勝景有攀誣被告之動機而為不實陳述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許勝景於另案偵查中先陳稱:被告於93年11月間表示要
幫其申辦貸款,1家銀行可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計畫貸款60萬元,遂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將上揭3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連同身分證正本一併交付予被告,被告表示3天後會有人打電話照會,照會完畢後再去拿存摺,裡面就會有錢了, 伊苦 等3天皆無消息,只好以電話辦理掛失,並向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26至28頁、第37頁、第38頁)。其後於另案審理中又改稱:其於93年11月間以每個帳戶4,500元之代價,出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被告,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6號卷㈡第56至58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93年11月間表示要幫其申辦貸款,其依被告指示於93年11月24日前往位於龍山寺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當天即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付被告,然未交付提款卡,被告當場給其1,500元。嗣後其因吸毒需要金錢,乃改為販售帳戶予被告,而在不同時間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中橋附近某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價格較高,可能係2,000元,3本存摺售價總計4,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由上觀之,許勝景就其交付上述帳戶之原因係出售抑或辦理貸款?交付3本或4本存摺?有無交付提款卡?每本出售價格係1,500元或4,500元?同時交付或先後交付?等相關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諸多矛盾,非僅係細節稍有不符或予盾,顯非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已難採信。再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93年12月28日93萬華字第00358號函附證人許勝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乙○○於93年11月26日所匯入106,627元,係於同日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逐筆提領,每筆最高2萬元),提領一空,堪認乙○○所匯入款項係遭他人使用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領取無訛,惟許勝景於原審卻明確證稱並未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許勝景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詞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準此,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許勝景前後不一,且諸多矛盾,並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向證人許勝景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
㈡證人許勝景前於94年間因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至其所開
臺灣中小企銀許勝景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19日發佈通緝。適被告因懷疑證人許勝景於94年8月27日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竊取其所有之鋁合金扣環1只及收音機1部,而於94年10月6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警員於94年10月19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證人許勝景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7之1號住處搜索,而於該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併逮捕證人許勝景歸案。證人許勝景所犯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證人許勝景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未能證明上開財物係其於跳蚤市場購得。且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向警方報案。另證人許勝景於被告所指述之案發時間仍因贓物案件在臺北分監執行,證人許勝景要無可能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行竊,乃於94年12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176號處分證人許勝景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大偵閏緝字第3150號通緝書(見94年度偵字第第11469號卷第5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3056號搜索票(見94年度偵字第18176卷第3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4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見94年度偵字第18176號卷第31至34頁)、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10月19日解送人犯報告書(見94年度偵緝字第1870卷第2至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18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及證人許勝景本院全國全案簡列表各乙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至至99頁),足認被告確實曾因懷疑證人許勝景涉嫌竊盜而向警方報案,警方前往證人許勝景住處搜索時,一併將本案通緝之證人許勝景逮捕歸案。又證人許勝景之指述前後不一,諸多矛盾,尚非時隔久遠其記憶模糊即能合理解釋,有如前述。再徵諸證人許勝景於94年10月20日凌晨0時58分竊盜案件警訊時供稱:「我覺得整個事情,都是 徐某 自編自導自演,徐並一直跟我要錢,我不給才落的如此下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176號卷第7頁),則其於9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偵訊時供稱其將3本存摺交予今天帶警察來其家之甲○○云云,是否係基於氣憤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控,殊值存疑。雖證人許勝景涉嫌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24日處分不起訴,惟此非證人許勝景於94年10月20日偵訊當時所能預見,不能因此即謂證人許勝景無不實指控被告之動機。至證人許勝景在前案審理時,指陳向其收購帳戶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梁漢傑乙節,惟此與證人許勝景證詞之可信度並無必然關連,不能憑此證明證人許勝景關於被告收購帳戶之證詞亦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許勝景既有不實指控被告之動機,且無法合理解釋其指述何以前後歧異予盾,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收購證人許勝景之帳戶,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