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貴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貴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確定,嗣經入獄服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束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查獲。
理由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設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五樓之廿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地、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