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吳美金 即進鑫企業行被告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委託原告載運瀝青、砂石等物品,積欠自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80,995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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