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即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為依本院90年度全天字第26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惟因其無資力提供擔保金,始於9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以為供擔保之用,並約定還款方式,於被告自訴外人 鄭玉秀 及/或 邱星町 處取得損害賠償金額(不論係因和解或強制執行取得)時,應將系爭借款全額清償,且前開所稱之和解或強制執行,均需授權由原告全權代為辦理,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片面終止該委任,或逕行與鄭玉秀達成和解,如有一方違約時,得向他方請求4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此有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附卷可證。嗣被告取得對鄭玉秀得為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後,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應授權原告代為對鄭玉秀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詎料,被告竟逕自執前開民事判決,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鄭玉秀之財產,復於執行程序中逕為撤回全部執行程序,則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既未授權原告代理為之,亦未得原告之同意,顯已違反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依同協議書第5條原告自得以民事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萬元及賠償4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還款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31日向其借款14萬元以為供擔保之用,並約定還款方式,於被告自訴外人鄭玉秀及或邱星町處取得損害賠償金額(不論係因和解或強制執行取得)時,應將系爭借款全額清償,惟因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業經原告依同協議書第5條解除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被告即應返還借款14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反前述約定,依還款協議書第5條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等語。惟觀諸原告與被告於90年5月31日所簽訂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載明:「還款方式,則於乙方(指被告)自鄭玉秀及/或邱星町處取得損害賠償金額(不論係因和解或強制執行取得)時,除全額清償前開借款金額14萬元整外,並另行自該損害賠償金額中,提撥50%作為借貸之報酬。」、同協議書第5條則約定明載:「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他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並得向他方請求4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情,顯然兩造於當時簽訂還款協議書之本意,旨在約定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及約定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借貸之報酬,若被告違約者,則原告即得請求賠償40萬元,且不論該賠償金之性質為違約金抑或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均無礙原告之請求。又以本件被告還款之前提,係以被告自鄭玉秀及或邱星町處取得損害賠償金額時為履行條件,雖被告於取得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即於92年1月27日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鄭玉秀之不動產,嗣於執行程序中之92年11月27日即再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未敘明撤回原因,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自鄭玉秀及或邱星町處取得任何損害賠償金額,則給付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從而有何違約可言。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有違約之事實等語。然參以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僅補充為同協議書第2條所定為和解或強制執行時,應授權由原告全權代為處理而已,尚不致構成本件違約之事由。是則,本件被告履行還款條件是否成就既未可知,則原告據為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債務人即被告積欠系爭借款迄未清償,除應償還該借款外,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兩造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在未成就前,既經原告於97年3月31日具民事陳報㈡狀解除還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前開1個月之催告期限即應自前開民事陳報㈡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算,經算至同年5月10日屆滿1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並自同年5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清償債務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應自97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借款,請求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