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其二姐即丁○○之妻 曾含珍 積欠娘家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悅,乃邀同其大姐 曾含玲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6日晚間,前往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8樓之居處理論,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雙方因語生齟齬,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掌摑丁○○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揚言:今天只是警告,如不願承擔債務,下次見面就不是這樣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而應允於翌日早上,再一同至曾含珍父親 曾忠光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9樓住處續行商討債務事宜。丙○○乃於95年12月17日上午,再偕同不知情之曾含玲至上開陸光五街17號9樓處洽談上開債務,惟迄同日早上10時許,雙方仍未有共識,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揚言稱:如果今天下午你父母沒有出面處理此筆債務,就要打斷你手腳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後丙○○仍心有不甘,再與甲○○及友人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先由 曾俊豪 、甲○○至上揭陸光五街處所強押丁○○上車後,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聲多釣魚場」中之小房間與乙○○會合,並禁止丁○○離開,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期間乙○○並提供該釣魚場所有之空白十行紙、本票等物品供丙○○使用,以要求丁○○簽立借據及本票,且乙○○亦出言恐嚇稱:好好處理,不要動刀動槍等語,致丁○○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乃當場簽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
000元之借據1紙及本票10紙,而行義務之事後,在同日下午4時許離去該址。嗣因丁○○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丙○○、甲○○、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曾含珍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借據1紙、本票10紙、曾含珍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本、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2日雅虎(96)字第064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於「聲多釣魚場」中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甲○○出言恐嚇告訴人,其目的既均係在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3人共同所為之強制行為,亦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3人就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之行為,應另構成恐嚇取財罪,且與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罪,並認應僅論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就其各自所犯之恐嚇罪及共同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在9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卻不尋正當法律途徑為之,反於恐嚇告訴人後,再偕同被告甲○○、乙○○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以脅迫告訴人簽發借據及本票,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身、心負擔重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
3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查,被告3人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3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於事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所述外,更分別捐款60,000元、40,000元予桃園縣觀護協會,足見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丙○○、乙○○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