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減更乙字第21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97年執減更乙字第210號)之本院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確定。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本院上揭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因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是縱上揭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於本件裁定更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期滿,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對附表編號1至7之7罪定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至5之5罪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認上揭5罪已執行完畢,不能與其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不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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