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97年度花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為證(參原告所提證三)。惟揆諸前開判決書內容,乃訴外人 張宏基 人恐嚇聲請人而涉犯恐嚇罪之判決,聲請人並未因前開張宏基恐嚇、危害名譽之行為,而受有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損害,進而影響其資力,聲請人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欲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顯不可採,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依據前述說明,即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本件聲請有要件不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