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簡川雄
被 告 台灣安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4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財務長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
告於每月5日發放薪資。前因被告公司辦理停業,被告總經
理有離境之可能,被告辦公室亦於99年5月31日終止租約,
原告嗣於99年6月6日離職,惟自99年5月起累計1個月又
6日之薪資共計44,392元,未獲被告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勤表、薪資表
、扣繳憑單、存款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臺北市政府
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紀錄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6月份薪
資共計4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