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聲請人 林一毓 相對人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平祥 法定代理人 陳盈楓 法定代理人陳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林一華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27日(嗣後因讓與變更登記日期為101年5月2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3月27日至85年9月27日止。
(四)清償日期:85年9月27日。
(五)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六)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七)違約金: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相對人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3月27日向林一華借款4,54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5年9月
27日。詎上開借款屆期後,相對人未為清償,林一華於101年5月22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林一毓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範圍│├─┼──┼───────┼────────┼──────┼──────┼────┤│1│3439│臺中市霧峰區霧│主要用途:住家用│一層:38.05│陽台:8.48│全部││││峰段霧峰小段│主要建材:鋼筋混│二層:42.25│平台:12.1│││││21-37地號│凝土造│三層:42.04│露台:29.91││││├───────┤層數:五層│四層:42.25││││││臺中市霧峰區樟││五層:22.50││││││公北巷21號││合計:187.09│││├─┴──┴───────┴────────┴──────┴──────┴────┤│共有部分:霧峰段霧峰小段3552建號、面積3,20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