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周金富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代理人 杜夢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零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同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拍定取得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伊係提供系爭土地供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並分配予莫拉克風災災民居住,抗告人購買系爭建物已逾越伊設置永久屋之立意、目的,抗告人亦非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對象,而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併算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1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之占地面積為48.91平方公尺(主建物45.39㎡+門廊3.52㎡),有拍賣公告節影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審卷附原證1;本院卷第11-12頁)。依此核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3,801元(48.91㎡×1,100元)。
㈢相對人於本院具狀敘稱:伊起訴狀所載系爭建物占地面積為
1,632.66平方公尺,係誤繕,依系爭建物基層占地面積為45.39平方公尺,按建蔽率百分之60回推計算,全部占地面積應為75.65平方公尺云云。惟系爭建物經測量之占地面積為
48.9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買受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自應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所謂建蔽率係指房屋投影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率,此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與系爭建物實際占地面積,並不相涉;相對人以建蔽率反推抗告人實際占用面積,容有誤解。
㈣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01元。抗告意旨所稱系
爭建物占地面積非如原裁定所載高達1632.66平方公尺等詞,非無所據;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5,926元,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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