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勞訴字第0970000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 楊凱偉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保險經紀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申報加保,楊凱偉於加保當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楊凱偉之母即原告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該公司於94年10月21日申報楊凱偉加保,惟該公司無法提供楊凱偉僱用及相關人事、工作具體資料,難認定楊凱偉為該公司僱用之員工,該公司於94年10月21日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以96年7月4日保承行字第09660268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是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至94年10月21日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且楊凱偉於94年10月21日死亡,係92年2月1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6年11月19日以96保監審字第296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楊凱偉死亡給付金額計新臺幣270,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楊凱偉確實為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之內勤員工:㈠按僱傭或勞動契約之成立,以契約當事人有合意即為成立,並不以有書面契約為要件。
㈡查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既已表明楊凱偉與其公司間確有僱傭關
係,且已改為內勤之員工,訴願決定僅以該公司無相關人事或工作之具體資料,率認為楊凱偉並非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顯與民法契約成立之認定有違。
㈢就此部分,懇請鈞院傳訊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之 黃絲敏 協理,以證明楊凱偉確實為該公司內勤員工。
二、被告依勞保條例第24條取消楊凱偉被保險人資格,並無所據:
㈠訴願決定略以:「...該公司於94年10月21日申報其參加
勞工及就業保險因與規定不符,自是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保險卡作廢,...」等語。
㈡惟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
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保險人之資格。」勞保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惟查,訴願決定並無就為何楊凱偉為不合勞保條例之人員,詳予說理;且對於投保單位有何故意,亦未置一詞。故被告片面以本件不合勞保條例第24條,因而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無所據。
三、楊凱偉雖於94年10月21日死亡,然死亡前仍有權利能力:雖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然本件是否合於勞保條例,與被保險人死亡之時點,並無絕對關係。換言之,只要投保單位係與被保險人就其僱傭契約約定成立之時點屆至,並於是日為被保險人投保,即應符合投保要件,縱算被保險人於是日死亡,亦不影響其得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訴願決定認以楊凱偉雖於94年10月21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因而終止而不生投保效力,即有所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除就業保險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為勞保條例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2項、第24條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後段暨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於94年10月21日申報楊凱偉加保,其於加保當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申請楊凱偉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該單位稱,楊凱偉於92年6月1日起與該單位簽訂招攬保險之承攬契約,協助該單位教育訓練工作,並義務擔任講師,於94年10月21日納入內勤職員並於當日加保,惟該單位無法提供楊凱偉僱用及相關人事、工作具體資料。綜上,要難認定其為該單位僱用之員工,該單位於94年10月21日申報楊凱偉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自是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發保險卡作廢,已繳至楊凱偉死亡日(94年10月21日)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楊凱偉於94年10月21日死亡,係92年2月1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楊凱偉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三、原告雖訴稱略以:民法上僱傭或勞動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契約為要件,僅契約之兩造存在有僱傭之合意即可。維琳保險經紀公司對於與楊凱偉僱傭契約之存在,業已 陳明 確認,且原告亦已提出可資確認之業務人員個人資料表,是以,本件僱傭契約之存在,應無疑義;又雖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惟維琳保險經紀公司與楊凱偉就其僱傭契約成立之時,即為楊凱偉投保,應已符合投保要件,縱楊凱偉於加保當日死亡,亦不影響其得請領給付之權利等語。惟按受僱於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查該單位所出具楊凱偉之業務人員個人資料表,係於92年6月1日雙方簽訂招攬保險之承攬契約資料(該契約有效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共計3個月;雙方期滿無任何異議時,該契約按原規定條件繼續有效),並非所稱楊凱偉於94年10月21日轉任內勤人員之人事資料,且該單位接受被告派員訪查時提出說明亦稱,楊凱偉於94年10月21日由承攬關係改為僱傭關係,並無正式之人事命令。再者,原告及該單位仍未提供足資證明楊凱偉確有受僱於該單位實際從事內勤工作或服勞務之相關具體資料可資佐證。又本案縱如原告所稱,楊凱偉於92年6月間即已加入該公司,惟該公司未於到職當日為其加保,而係在94年10月21日始提出申請,依勞保條例第11條但書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楊凱偉已於94年10月21日死亡,其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故不生投保之效力。綜上,原告所述實難認定楊凱偉為維琳保險經紀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依規定自94年10月21日取消楊凱偉被保險人資格,否准所請楊凱偉本人死亡給付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及「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9日台85勞保2字第144908號函及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與勞保條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查本件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於94年10月21日為楊凱偉申報加保,楊凱偉於加保當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即楊凱偉之母申請被保險人楊凱偉之死亡給付,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維琳保險經紀公司網路申報加保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主張維琳保險經紀公司與楊凱偉間存有民法上僱傭契約,楊凱偉已符合加保條件。該公司為楊凱偉加保時,楊凱偉尚未死亡,仍具加保資格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受僱雇主從事工作並獲報酬者,始得依照勞保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由受僱之公司或行業申報加保。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楊凱偉確於94年10月21日當天受僱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並已於當日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云云,惟經被告審查,維琳保險經紀公司固有於94年10月21日以網路方式申報楊凱偉加保,但因楊凱偉於該申報加保當日下午16時30分許即因心肺衰竭死亡,經被告請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提供僱用楊凱偉之相關人事、工作具體資料,惟該公司僅出具說明略以「楊凱偉自92年6月1日與本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報聘於本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工作為招攬保險業務。由於楊凱偉工作努力,個性樂觀並積極協助公司所辦理之教育訓練工作,常義務擔任公司新人班之講師,其直屬主管亦為公司當時之行政副總(其於95年4月已離職),對其表現至為欣賞,經與總經理商議,欲將其納入本公司之內勤職員,並於00年
00月00日生效。94年10月21日上午楊凱偉到公司參加早會,之後告知同仁須前往之前約定之客戶 謝德義 處收取保費即外出,未料卻出事過世;而本公司依法於其擔任正式員工之日奉命辦理加保手續。附註:⒈查本公司正式職員上、下班並無要求打卡。⒉由於楊凱偉係由承攬關係改雇傭關係,本公司並無正式之人事命令,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說明影本1紙附原處分卷可參,然就該公司確有於94年10月21日即改僱用楊凱偉為正式員工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則以楊凱偉於受僱當日即死亡之情形觀之,其是否確有以受僱人身分受僱於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並支領報酬一節即非無疑。稽之依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即原處分卷附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承攬契約書、約定書、楊凱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人員個人資料表、維琳保險經紀公司通訊處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等資料顯示,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於92年6月1日係與楊凱偉訂定承攬契約,該契約內約定由楊凱偉招攬保險業務,契約有效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共計3個月,雙方期滿無任何異議時,該契約按原規定條件繼續有效等語;又楊凱偉與維琳保險經紀公司間係受聘為該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且均係楊凱偉於
92年6月1日受聘招攬保險之相關資料,並無楊凱偉確有於
94年10月21日與維琳保險經紀公司間,由承攬契約關係改為僱傭關係之任何證據資料,則以維琳保險經紀公司前於92年6月1日與楊凱偉簽訂承攬契約時,尚有該契約相關資料為憑,但卻於94年10月21日與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改為正式員工之僱傭關係時,反而無改納為正式員工之通知或相關人事資料為據,亦無楊凱偉改為內勤人員工作之具體資料,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楊凱偉係於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外出洽公時,在羅斯福路、南昌路一帶突然倒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楊凱偉於當日11點多已到臺大醫院急診,然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係於當日下午1時58分6秒,始經由網路申報方式,為楊凱偉向被告申報投保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該網路申報加保資料影本1紙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上揭事實堪認屬實。原告既謂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早與楊凱偉約定於94年10月21日改為正式僱傭關係,衡情該公司早有楊凱偉之相關資料,可於當日上班後即為楊凱偉投保,但該公司卻於楊凱偉發生事情,在醫院急診後,始依網路申報方式投保,且對於楊凱偉確有受僱該公司之相關資料均無法提供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投保是否屬實確有疑慮,尚難遽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五、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子楊凱偉確有於94年10月21日改受僱於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一節,並末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被告以維琳保險經紀公司無法提供僱用及相關人事、工作具體資料,認難以認定楊凱偉為該公司僱用之員工,該公司於94年10月21日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與規定不符,乃依勞保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是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楊凱偉於94年10月21日死亡,係92年2月1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而為不予給付之核定,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詢證人黃絲敏,本院認依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所提供之上揭事證,已無從認定楊凱偉確有受僱於維琳保險經紀公司,因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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