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法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繼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件前次裁判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遽行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併對前此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裁定聲明不服,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