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 林肇珍 即永泰企業社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殊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案不應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況同一事件,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卻為前後自相矛盾之判決云云。惟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矛盾,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不應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係對聲請再審者而言,並不適用於裁判適用法規錯誤及裁判理由不備等,因法有明文規定得聲請再審云云,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依據為何,核屬聲請人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經本院所為多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前此歷次各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庸審究;且本件並非上訴事件,故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適用,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徐樹海法官高啟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