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傳統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雞肉飯、魯肉飯、排骨飯、雞腿飯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傳統」為指定商品之說明,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要難謂允洽。蓋:「傳統」二字,依字典之解釋,係指「過去傳下來具有一定特點的某種思想、作風、信仰、風俗、習慣等」,其含意十分廣泛、抽象,原告今以僅具抽象意念之中文「傳統」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等商品,尚非具體說明商品之口味、材料或外觀等,何有不准註冊之理?況各類商品及服務中,以「傳統」作為商標或標章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尤其,在雞精汁、蜜餞、糖果、餅乾等食物類商品中,亦有商標圖樣包含「傳統」二字仍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被告遽認系爭商標為商品之說明,顯然有失一貫、公平,殊難以使人心服。尤有進者,原告業已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所產製之商品上,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識,更難謂不足使消費者據以辨識商品之產製來源。惟被告等對原告提出之諸多使用證據完全未加以考量,茲詳述如后:一、按「傳統」二字僅具抽象意念,以之使用於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雞肉飯、魯肉飯、排骨飯、雞腿飯商品,充其量僅具有自我標榜之意味,與所指定商品本身實無直接之關連。尤其,在各類商品及服務中,以「傳統」二字作為商標或標章圖樣之一部分,仍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茲臚列如下:
註冊號數商標或標章文字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三六五三六○傳統雞精汁五三六一五五傳統及圖SUNHOPE蜜餞、糖果、餅乾、麵包、乾點五三六一七○傳統及圖CLASSIC蜜餞、糖果、餅乾、麵包、乾點六六一六三三傳統TRADITION地磚、壁磚、磁磚、磁瓦等七○三七二六傳統基肥、海鳥糞、天然肥料等七九六四七○傳統香冥紙八○二一四四傳統香爐和冥紙焚化爐、裝飾燭台等八○四二七七傳統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線香等S四七四七三傳統及圖提供中醫診斷等S七七○一五傳統及圖超級市場之業務S八一三九○傳統TRADITION餐廳(西餐廳)業務之服務S一○一三○三傳統代理進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
產品之報價等上述各商標或標章均以「傳統」二字作為圖樣之一部分,其中註冊第三六五三六○號「傳統」商標指定使用於雞精汁商品、註冊第五三六一五五號「傳統及圖SUNHOPE」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乾點商品、註冊第0000000號「傳統及圖CLASSIC」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乾點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雞肉飯等同屬食品類商品,被告既未認該等商品文字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則原告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雞肉飯等商品,自亦無說明所指定商品之疑慮,應未違反前開條款之規定,然被告於本案中卻獨指原告商標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有不得註冊之情事,與其一貫、多數之見解相悖,有欠公允。二、另徵諸下列案例所揭示之意旨,益明依行政機關一向所昭示於民之審查尺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實無違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即:經濟部經(七二)訴四二三二四號決定書揭示:「所謂表示營業本身之說明者,係指以普通、直接而顯明之方法加以說明而言。若非以普通、直接而顯明之方法表示,縱商標所含之文義有自我標榜之意味,仍無該款之適用。查本件系爭『香香西餅屋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特取部分『香香』應可泛指各種香味,訴願人以之指定使用於餐宿及旅行業,並不能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到與餐宿旅行業有直接關係,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所為核駁其註冊之申請嫌有未洽,應予撤銷。」行政院台八十訴字第二四一○八號決定書揭示:「本件原處分與原決定以系爭『美食家』商標圖樣之美食家意指對食物口味、烹飪技巧等極為講究並頗有心得之人之稱謂,認表彰產品風味獨特不流俗之意味甚濃,係直接明顯表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八寶粥、速食粥等商品之說明。惟其他廠商以『美食家』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及速食麵、麵條等同屬需經調理之食品商品,業經獲准...,系爭『美食家』商標則認係表示所使用之八寶粥、速食粥等商品之說明,自難昭折服」。行政院台七十七訴字第三一四八一號決定書揭示:「參酌七
十一、七十五、七十六年間之註冊第一七八三八二號『KING'SCLUB』、第三五二○九五號『有為WECLUB』、第三五二○九七號『追求CHASERCLUB』及第三五二○九八號『主持人DJCLUB』等商標以觀,亦不乏以CLUB作為商標圖樣經獲准註冊者,本案倘以系爭商標圖樣有CLUB一字而認其意義在描述:俱樂部,執為不准註冊之理由,亦難謂一貫,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行政院台八十訴字第三三八二七號決定書揭示:「衡酌 林榮朝君 以『極品MiniAce』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電刮鬍刀、電髮剪、吹風機商品申請註冊及再訴願人以『極品』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商品申請註冊,業經分別獲准註冊為第四五一三五四號、第五二五○三三號商標,並未認係商品之說明,則本件系爭『極品』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代理各種皮包、皮件等產品之經銷營業,依社會一般通念,是否為表示所使用營業之說明,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三、再者,本件「傳統及圖」商標為原告首創於營業及商品之文字,自創設以來,已廣泛使用於與所指定商品相關之物品上,如:餐盒、包裝袋、名片等,應已取得特別顯著性,足以令人認知商品提供之來源。惟被告及原決定亦未就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及宣傳之事實詳加考量,即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更難以令人心服,即:原告所經營之「傳統」嘉義火雞肉飯飲食店,因所販賣之雞肉飯、魯肉飯、各式滷菜等十分美味可口,在全省各地逐步設立銷售據點,包括台北縣蘆洲、新店、木柵,台中市,台中縣豐原市、清水鎮、太平市、東勢鎮、大里市、霧峰鄉,彰化市鹿港鎮等地均設有分店及加盟店,並在所有連鎖店之招牌上,皆明白標示所創用之「傳統」及特殊之火雞設計圖,是經由各地區分店、加盟店之紛紛設立,「傳統」二字確已成為原告獨有之標誌,並無使人以為其僅係表示商品之說明文字,今謹檢呈原告多家分店及加盟店之各項資料,包括豐東店所開立之收據、產品餐盒、產品包裝袋、各分店與加盟店照片、政府機關首長致賀匾額照片及名片供鈞院參酌,足徵原告之「傳統」結合火雞設計圖之整體商標圖樣經由各地區分店、加盟店之設立及商品廣泛之銷售,已成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誌,並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自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但書之規定,理應准予註冊。被告及原決定竟無視系爭商標之使用已達建立獨特標誌性之情形,一再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如此主觀、嚴苛之審查,萬難以服人。四、綜上論陳,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傳統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傳統」,指定使用於雞肉飯、魯肉飯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係表示其所販售之雞肉飯、魯肉飯等商品,乃由古老歷史所傳承下來,保存家鄉的風味、精緻可口(此亦可由原告所附餐盒影本上之「傳統美味近悅遠來」廣告用語中獲得此一印證),應為商品之說明,自不得申請註冊。至原告稱業已廣泛使用「傳統及圖」商標於所產製之商品上,在交易上「傳統」已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識云云,惟就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僅三張收據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期,而產品餐盒、包裝袋、加盟店照片及名片影本上均無日期之標示,尚不足採證本件已符合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另原告所舉註冊第三六五三六○、五三六一五五、五三六一七○、六六一六三三、七○三七二六、七九六四七○、八○二一四四、八○四二七七號等八件商標及註冊第四七四七三、七七○一五、八一三九○、一○一三○三號等四件服務標章,核其案情或與本件不同,或為另案審查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前段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傳統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雞肉飯、魯肉飯、排骨飯、雞腿飯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傳統」二字含意廣泛、抽象,原告以之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雞肉飯、魯肉飯等商品,尚非具體說明商品之口味、材料或外觀。而各類商品及服務中,多件商標或標章圖樣包含「傳統」二字,尤以註冊第三六五三六○號、第五三六一五五號、第五三六一七○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食品類商品,系爭商標自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且系爭商標經廣泛使用。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並可據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非不得申請註冊云云。惟查,系爭「傳統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傳統」,指定使用於雞肉飯、魯肉飯等商品,係表示其所販售之雞肉飯、魯肉飯等商品,乃傳統美味,此由原告所提餐盒影本上之「傳統美味,近悅遠來」廣告用語,足資證明,其應為商品之說明,自不得申請註冊。次查,所舉註冊第三六五三六○等號、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之認定,核與本件案情各異,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末查,原告所檢附之收據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僅三張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期;產品餐盒、包裝袋、加盟店照片及名片影本,復無日期標示,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