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 黃榮峰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經辦妥商業登記,擅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開設「老友香肉店」,經營小吃店業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查獲,經被告查核台北市商業登記資料,確無該商號登記,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四二七二○號函,除命令應即停業外,並裁處原告罰鍰三千銀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北市○○街一二三、一二五號由一~四樓乃中華愛國同心會承租,作為同心會及其屬會之會所,一樓設小吃店以解決會友膳食之問題,為減輕每月繳納房租之負擔,故將一樓連同尚未使用之樓層分租給會友使用。二、當日該會所屬之派出所管區以「動物保護法」之事而前來我之辦公室(四樓),原告出示農委會贈與該會之”動物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依法論法,證明我國的動物保護法,不但並沒有禁止個人吃狗肉,反而在某種條件規定可以合法出售衛生狗肉。最後我們管區下樓,下樓前要原告簽名,名也簽了,但原告却沒有離開過辦公室與經濟部再訴願決定所轉錄者不符。三、原告雖為昆明街一二三、一二五號一~四樓承租人,但一二三號一樓之所謂「老友香肉店」,不但尚未營業,也實非原告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登記。(見財政部國稅局稽徵所致老友香肉小館財北國稅萬(徵)創字第八八○六二七三五號函影本)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明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特敬請明查,還我清白。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案原告所提訴訟理由㈠本市○○街一二三、一二五號係中華愛國同心會承租做為會所,並分租給會友使用乙節,查中華愛國同心會係屬法人組織,其與其社員間之權利義務為內部章程規範事項,至於其將樓層分租社員使用營利亦為該法人與其社員間訂定租賃契約之私法行為,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與本案無涉,合先敍明。三、再查原告所提訴訟理由㈡我國動物保護法並無禁止個人吃狗肉乙節,按野生動物保護法係針對保育野生動物所為之規範,是否禁止個人吃狗肉與應否依照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係屬兩回事,亦與本案所涉事項無涉,併予敍明。四、至於原告所提訴訟理由㈢老友香肉店尚未開始營業乙節;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上載明「一、警方人員於右列時地查訪該店,該店內目前未領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無照營業中。二、警方人員由負責人甲○○陪同檢視該店約十五坪左右,目前經營燒臘店,因天氣熱故未賣狗肉」,復經當時在場之原告逐一簽名確認無誤,被告依當日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所載內容,查核臺北市政府現有商業登記資料,原告確實未經登記即擅自於首揭地址經營燒臘店業務,乃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四二七二○號函命其應即停業,並處罰鍰三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應無違誤;原告所訴並未營業乙節顯屬遁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辯稱非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乙節;按營利事業之申請,係依據商業之相關法令所為之程序,申請人並未限制非負責人始可提出申請。此與是否違反商業登記亦無絕對之關係,原告既未經核准擅自於首揭地址開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時於臨檢紀錄表上逐一簽名確認,則該商號負責人既為原告應無疑義。五、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辦妥商業登記,擅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開設「老友香肉店」,經營小吃店業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查獲,經被告查核台北市商業登記資料,確無該商號登記,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四二七二○號函,除命令應即停業外,並裁處原告罰鍰三千銀元,固非無見。然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公益者亦同。」又「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復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本件原處分之主要依據為原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之實地檢查紀錄表中,原告自認為系爭「老友香肉店」負責人,然依原告起訴時所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萬(徵)創字第八八○六二七三五號號函所示,系爭「老友香肉小館」之負責人記載為訴外人「 林明美 」而非原告,參以原告在再訴願時所提出經上開萬華稽徵所以八八、三、十七萬華統字第○五五七號准予該「老友香肉小館」設立登記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老友香肉小館」負責人亦載明為訴外人,林明美」,而上開萬華稽徵所之函文及(核准)設立登記(申請)書(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再訴願卷可稽)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首開規定推定為真正,則原處分僅憑原告在警察局派出所所作之檢查紀錄之自認筆錄,能否逕行推翻上開萬華稽徵所公文書推定之效力,即不無商榷之餘地,原告據以指摘一再訴願決定不當,難謂無據,自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依職權命其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進一步調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明美」及「老友香肉小吃店」之真正關係後,依法另為合法妥適之訴願決定,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期臻妥適,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