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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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號
原告 范姜朝龍 即巨盟土木包工業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二一一號再訴願決定關於所得稅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度借用嘉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康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取得桃園縣楊梅鎮第五公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堂工程,於八十三年度收取承包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九、三五一、○八七元,漏報系爭工程收入,經移由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課稅所得額為一、四二八、五七三元,發單補徵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七○、七八三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三三、七七七元處以○.八倍罰鍰一八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所得稅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所得稅法、營業稅法暨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及補徵稅賦等規定,實係本於稅賦公平之原則所訂定,亦即有所得即應課稅,所重視者乃在於實質的稅賦公平,並非形式上的稅賦公平,合先陳明。經查本件原告借用嘉康公司牌照承包楊梅鎮第五公墓興建納骨堂工程,而該工程施作期間均由原告之負責人范姜朝龍運籌帷幄進貨、施工及進度掌握等事宜。從而,深予探究,原告與嘉康公司應係發生類似行紀及代理等雙重法律關係,則揆諸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嘉康公司既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之計算而從事商業上交易,且嘉康公司亦須依照原告之指示行事,故一切銷進貨之發票,自應委由嘉康公司開立發票請領或由嘉康公司進貨取得(且事實上原告均依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百分之五予嘉康公司,供申報稅款用,而嘉康公司亦均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完納稅捐,此可請鈞院調取嘉康公司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核對即明),殊難認嘉康公司(行紀人)與委託人(原告)之間存有任何轉包關係,而尚須由委託人(原告)開立發票憑證或自交易第三人取得進貨憑證,應明。職是,訴願決定認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且進而維持被告所為應補徵稅額二七○、七八三元云云,此不啻違反「一稅兩課」,即與首揭稅賦實質公平之精神不符。詎訴願、再訴願機關就原告所已提出之上開理由,僅認「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所訴不足採據」,卻未翔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有未洽,亦難昭折服。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以為被告就同一行為處斷數罰,顯有未合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按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借用嘉康公司牌照承包楊梅鎮第五公墓興建納骨堂工程,業經其代表人承認屬實,有其出具之承諾書及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嘉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漏報系爭工程收入九、
三五一、○八七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一八七、○○○元,並無不合。又原告八十三年度漏報系爭工程收入,致漏報所得額,被告除就漏報所得額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按其情節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百分之五供嘉康公司申報稅款之用云云,尚不影響其漏報系爭工程收入所生漏稅事實之認定。本案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通報稅捐稽徵處併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另就漏報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一八七、○○○元,洵無不合,請予以維持,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度借用嘉康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取得桃園縣楊梅鎮第五公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堂工程,於八十三年度收取承包工程款計九、三五一、○八七元,漏報系爭工程收入,經移由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課稅所得額為一、四二八、五七三元,發單補徵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七○、七八三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三三、七七七元處以○.八倍罰鍰一八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以被告就同一行為處斷數罰,顯有未合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借用嘉康公司牌照承包楊梅鎮第五公墓興建納骨堂工程,業經原告承認屬實,有其出具之承諾書及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嘉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漏報系爭工程收入九、三五一、○八七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一八七、○○○元,並無不合。所訴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百分之五供嘉康公司申報稅款之用云云,尚不影響原告漏報系爭工程收入所生漏稅事實之認定,乃為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其與嘉康公司應係發生類似行紀及代理等雙重法律關係,揆諸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嘉康公司既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之計算而從事商業上交易,且嘉康公司亦須依照原告之指示行事,故一切銷進貨之發票,自應委由嘉康公司開立發票請領或由嘉康公司進貨取得,殊難認嘉康公司(行紀人)與委託人(原告)之間存有任何轉包關係,而尚須由委託人(原告)開立發票憑證或自交易第三人取得進貨憑證。訴願決定認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且進而維持被告所為應補徵稅額之處分,此不啻違反「一稅兩課」,即與稅賦實質公平之精神不符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借用嘉康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取得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度收取承包工程款計九、三五一、○八七元漏未申報,乃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課稅所得額為一、四二八、五七三元,除發單補徵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七○、七八三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一八七、○○○元。至原告與嘉康公司間之借牌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之行紀關係?是否另涉違反「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應否課以漏稅罰?尚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既有漏報系爭工程收入之事實,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起訴論旨,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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