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九訴字第○八六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未具會計師資格之代客記帳業者,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一、五三一、六○○元。被告初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資料-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二、六八九、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五年度代辦工商登記案計三十四件,每件申報收入五○○元,計一七、○○○元。被告未通知原告要查帳,亦未要求原告提供帳冊憑證,逕以每件七、○○○元核定收入共計二三八、○○○元,併計原告當年度所得課稅,顯然違法。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原告提供帳簿供核,為事後補行通知,違反程序原則。三、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申報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收件文號為00000000,有申報書、收件文號及損益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稱原告未申報損益表,顯與事實不符。四、原告代辦工商登記三十四件中,僅有三件收費,且每件收費五○○元,餘皆未收取任何費用,有「代辦公司無收費之說明書」正本十九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未經查證即逕予認定該十九份證明書不具真實性,難令原告信服。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五年度未辦理執行業務者帳冊驗印,且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提報損益表,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九○九○三號函請原告提供證明系爭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原告未予提供,有回執聯附原處分卷可稽。縱如原告所稱其於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提報損益表,惟並未提供相關之帳簿文據以資佐證,原告所稱核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度係以三十四件申報代辦工商登記案件,計申報收入一七、○○○元,復主張收費三件計一、五○○元,前後說詞矛盾,顯不可採。又其於復查階段所提供之「代辦公司無收費說明書」十九紙,皆係定型稿格式,而後加簽章完成,說明書中皆無公司地址,且多家公司之簽名皆出自同一人手筆,說明書真實性待斟酌,尚難作為該等案件未收取酬金之證明。綜上,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按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系爭所得額二、六八九、四○○元,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又會計師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五年度受託代辦工商登記: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七、○○○元,縣六、○○○元。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並依百分之三十計算其必要費用,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舉證以實其說,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為未具會計師資格之代客記帳業者,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一、五三一、六○○元。被告初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資料-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二、六八九、四○○元。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以其八十五年度代辦工商登記案件,實際只收費三件,每件五百元,其餘都是幫朋友代辦並未收費,請更正其工商登記所得為一、五○○元;又請依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簡化查核要點,就其執行業務所得適用簡化查核之純益率百分之三十五,以符事實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未辦理執行業務者帳冊驗印,且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申報損益表,主張其所得依書面審核百分之三十五核定,與法不合;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九○九○三號函請原告提供證明系爭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原告迄未提供,而所提供之說明書十九紙,依其記載內容,尚難作為其主張未收取酬金之證明,原核定按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系爭所得額二、六八九、四○○元,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其八十五年度代辦工商登記案件三十四件,每件申報收入五百元,共計申報收入一七、○○○元,而被告未通知查帳,亦未通知其提供帳冊憑證,即以每件七、○○○元列為收入,共計有二三八、○○○元,難令心服;又其代辦工商登記案件三十四件,實際只收費三件,每件五百元,其餘未收取任何費用,並檢附有代辦公司出具之原告未收取費用說明書十九份予被告,被告未予查證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未辦理帳冊驗印,亦未申報損益表,於復查階段經通知提供帳簿、文據,乃給予原告補救之機會,程序並無不合,況原告亦未提供,有回執聯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被告按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系爭所得額,並無違誤。又原告訴稱其代辦工商登記案件三十四件,計申報收入一七、○○○元,復主張僅收費三件計一、五○○元,前後說詞矛盾,並不可採。原告為一代客記帳業者,於復查時提出代辦公司出具之原告未收取費用說明書十九紙,皆係就定型稿加以簽章完成,說明書中皆無公司地址,且多家公司簽名皆出自同一人手筆,復無相關帳冊以資佐證,尚難作為該等案件未收取酬金之證明,又原告雖訴稱其確有申報損益表云云,惟並未能提出相關之帳簿文據以資佐證,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徐樹海法官高啟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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